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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鲍林妹、夏品青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林妹,夏品青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鲍林妹,系被申请人夏品青三。被申请人:夏品青。代理人:鲍爱珠。申请人鲍林妹申请宣告夏品青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鲍林妹称:被申请人夏品青于2014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颅脑等部位严重受伤,经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无法正常进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夏品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鲍林妹为夏品青的监护人。经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品青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被申请人夏品青父母已死亡,其丈夫和子女均同意指定鲍林妹为夏品青的监护人,夏品青日常生活亦主要由鲍林妹照顾,故对鲍林妹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夏品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鲍林妹为夏品青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