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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党新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党新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新吉,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新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党新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22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城峪村滴溜棚自然村被害人侯某家中,被告人党新吉与侯某(党新吉岳父)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致使侯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侯某左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新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党新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党新吉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和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新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党新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党新吉的犯罪行为因家庭矛盾引起且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党新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新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