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李增科、奎文春、史永琳与陈维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科,奎文春,史永琳,陈维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李增科,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农民。原告奎文春,男,汉族,生于1994年7月,农民。原告史永琳,男,汉族,生于1995年3,农民。被告陈维明,男,藏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增科、奎文春、史永琳诉被告陈维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以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暂且放弃诉讼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增科、奎文春、史永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增科、奎文春、史永琳撤回对被告陈维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增科、奎文春、史永琳负担。审判员 石丽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