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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李增科、奎文春、史永琳与陈维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科,奎文春,史永琳,陈维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李增科,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农民。原告奎文春,男,汉族,生于1994年7月,农民。原告史永琳,男,汉族,生于1995年3,农民。被告陈维明,男,藏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增科、奎文春、史永琳诉被告陈维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以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暂且放弃诉讼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增科、奎文春、史永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增科、奎文春、史永琳撤回对被告陈维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增科、奎文春、史永琳负担。审判员  石丽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