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裴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裴某某,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是自己相识相处的。相处之后,被告得知我有意和其处对象之后,提出要彩礼100,000元。当时我们去五个人给其送去100,000元。在结婚之前,我曾提出先登记再结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因此我父亲和被告方吵一次架。后来也就没登记就结婚了。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个月,在这十个月之中,被告无故和我吵架,一吵架就回娘家。在这种情况下,我才发现被告不登记的原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裴某某辩称:没过彩礼,不同意返还。在同居生活过程中有家庭财产,原告是干庆典的,是主持人,我负责唱歌。在同居期间原告未支付过我钱。同居期间我怀孕了,但因家庭暴力流产了。要求被告给付我演出费20,000元,赔偿我损失,要求被告返还在他家的我的全部个人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裴某某于2013年6月相识并相处,于2013年7月初订婚并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6月7日,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并流产,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证人张娜、李敏芳的证言,对被告裴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裴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这种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婚约。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习俗,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演出费20,000元、赔偿损失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21元,被告裴某某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