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 交通肇事 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初中文化,临汾市丰华油脂公司工人。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临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1日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穆小元、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LA72**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北大街高河店村村口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芦某某撞到,致芦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到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讯问笔录、证人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分析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冯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