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樊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绰号“牛古”,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二连,无业。身份证号码:×××9155。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接到一名叫“小冯”的男子的电话,对方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冰毒,并告诉被告人樊某其朋友黄某会替自己去取货。随后,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樊某,二人约定在珠海市金湾区金品电器信禾巴士站交易。20时许,被告人樊某和黄某在上述约定地点见面,被告人樊某将一袋冰毒交给黄某,收取人民币400元,双方交易完毕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樊某身上查获人民币400元、手机一部。在黄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经鉴定,从黄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4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樊某判处十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樊某亦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樊某的尿液进行了毒品反应检测,结果显示为阳性。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对被告人樊某的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樊某的供述;2.证人黄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4.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5.手机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6.现场和物证照片;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8.被告人樊某的户籍证明材料;9.到案情况说明;10.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查询单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2.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4)1533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3.物证:现金人民币400元(公安机关另行处理)、中兴牌手机一部。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实施的犯罪,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樊某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因系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42克,予以没收。缴获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