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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法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蒋玉芳与谢常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玉芳,谢常林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芳,女,生于1965年6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委托代理人张世瑜(特别授权),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常林,男,生于1966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英,女,生于1966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上诉人蒋玉芳为与被上诉人谢常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瑜、被上诉人谢常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英、闫晓辉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7日,蒋玉芳(乙方)与谢常林(甲方)签订《联合购买土地协议》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认真讨论、友好协商,就广安市广安区城南西出口片区东方小学旁土地一宗联合购买,并开发,具体条款如下:……二、土地使用权人:谢常林等户,土地证号为广安国用(2006)第070**号,地号为0208064,地类及用途为:城镇混合用地,使用权为:出让,使用面积为1525.66平方米,约合2.28亩。三、购买价格为:该宗土地总价款计人民币:叁拾万零三仟元整,另加三套住房、两个门市(根据联合建房协议为准)。……五、购买方式:土地使用权人谢常林等户为甲方,蒋玉芳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该宗地品总价款后,双方各自出资50%后(即谢常林占151500元,蒋玉芳151500元),该宗土地变更双方共同拥有使用权。六、土地使用范围:暂定修建商用住房,具体修建方案由双方共同商议确定,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决定该宗土地的使用范围和另其处理。该宗土地如与立新公司或者其他公司联合开发,其具体内容就参照与立新公司或者其他公司的合同协议开发为准。九、甲方负责该宗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编制开发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等方面的工作,开发方案由甲乙双方认可后方可实施等等。合同签订后,蒋玉芳、谢常林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以谢常林的名义于2006年12月26日取得了购买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4月15日,广安市人民政府以广安府议(2008)23号办公会议纪要议定包括谢常林名下土地在内的城南西出口片区P57号地块容积率由≤1.6调整为≤2.0。2010年8月17日,张英代谢常林与立新公司、刘兴明就联合开发广安城南西出口片区57号地块签订了《联合体开发协议书》,约定谢常林将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以立新公司名义进行开发,按比例共同投资、享有亏盈等。之后,合伙人便对土地进行联合开发,被告称其支出了包括土石方开挖、建设配套、税费(含出让金)等前期费用1480278.07元。2011年1月1日至1月3日,谢常林委托其前妻张英与蒋玉芳就此前双方合伙购买土地及其他事宜进行了协商、算账,双方达成了包括解除《联合购买土地协议》在内的6条口头协议,其中解除联合购地协议的内容为:双方解除《联合购买土地协议》,谢常林向蒋玉芳支付287850元,原双方合伙购得的土地使用权归谢常林所有。连同双方在其他经济交往中的结算在内,谢常林应付给蒋玉芳合计金额1372181元,张英同意在此基础上多支付27819元,共计1400000元。在协商算账过程中,张英将蒋玉芳持有的与谢常林签订的《联合购买土地协议》上双方的签名叉掉并标注了“废”字。2011年1月4日,蒋玉芳与张英一起到信用社,张英向蒋玉芳转账支付了120万元。后因蒋玉芳的丈夫不同意解除《联合购买土地协议》,蒋玉芳与张英协商未果,遂于2011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联合购买土地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蒋玉芳享有广安国用(2006)第0706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广安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玉芳与谢常林签订的《联合购买土地协议》合法有效,蒋玉芳享有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城南西出口片区东方小学旁的城镇混合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广安国用(2006)第070**号,地号为0208064,使用面积为1525.66平方米)50%的份额。谢常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对解除《联合购买土地协议》以及对合伙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达成了口头协议,蒋玉芳认为土地处置价格显失公平,可另寻救济途径,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1)广法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1)广安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蒋玉芳的诉讼请求。据此,蒋玉芳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11年11月29日,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广安府复(2011)75号“关于广安立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谢常林等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土地使用条件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批复”:广安立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谢常林等户西出口片区P57号地块6048.976(办证面积6041.96平方米)容积1.6条件下宗地总价款1245.2480万元,容积2.0条件下宗地总价款1366.0872万元,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20.8392万元。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蒋玉芳的申请,委托四川银通土地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土地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土地估价报告》载明宗地单价1767元/㎡,总地价269.58万元,报告有效期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蒋玉芳未提供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2013年11月18日,蒋玉芳又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土地在2011年1月1日的价值和还给邓绍兰、唐琳的三套住房和二个门市的建筑成本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天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川天成房估(2014)第GA0026号、川天成(2014)(估)字第GA0040号《报告书》载明:三套住房和二个门市建筑面积436.86㎡,2011年1月1日的单价为868元/㎡,建筑成本总价为37.92万元,案涉土地2011年1月1日的单位地价为1741元/㎡,市场价值为265.62万元。蒋玉芳仍未提供本次鉴定所花鉴定费的票据。对蒋玉芳是否知晓土地容积率增大的情况,谢常林提供了杨虎、唐伦敏、刘兴明的调查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其中杨虎出庭主要证实:2011年1月1日,在岳池县九龙镇白塔路自生信用社向张英借款5万元时,听见张英对蒋玉芳说在广安买的土地容积率现在已经提高了,你原来说的1分利息太低了,要3分才行。张英不干,我最后听说她们说成利息2分……。唐伦敏出庭主要证实:2011年元旦节这天大约9点钟左右,我同杨虎一同岳池自生信用社门口,门口有两个女娃儿在谈事情。杨虎走拢招呼其中一个女的叫“张英”,张英叫杨虎等一下,我就听到另外一个女的对张英讲:说1分利息太低要3分,原因是她们在广安买的土地和容积率提高了,她们还为此争吵了起来,最后她们把利息说成2分……。刘兴明的笔录主要载明:我认识谢常林,我与他是联合开发房地产的合作伙伴。我们联合开发的土地增容后,谢常林按照股份缴纳了这方面的费用,但他是委托他的老婆张英来缴纳的。张英为缴纳土地增容费的事情先后于2009年10月期间和2011年年底再次找过我。第一次找我是2009年10月1日国庆节后几天,她是找我了解缴纳土地增容费的情况,包括谢常林应该缴纳多少钱,我向她告知了市上有关部门批准将我们联合开发的土地增容的情况,她当时很高兴,接着我们计算了谢常林应该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具体金额,这时张英告诉我,谢常林出资的土地是他与蒋玉芳联合购买的,她需要将这个情况告诉蒋玉芳,叫蒋玉芳也要出钱,于是当着我的面拨打了蒋玉芳的电话,告知了前述情况。张英打完电话对我说,蒋玉芳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她不得缴纳土地出让金了,她说早已表示不得与谢常林合作了,并说她把土地证早已交给谢常林……。原审法院认为:蒋玉芳、谢常林就合伙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达成了口头协议的事实,已被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蒋玉芳要求对口头协议约定的处置价款进行变更,取决于协议是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三种情形,具体表现为被告是否将其与他人已经联合开发土地的事宜、土地增大容积率的情况告知了蒋玉芳,处置价款是否显失公平等。蒋玉芳、谢常林签订的《联合购买土地协议》中“六、土地使用范围:暂定修建商用住房,具体修建方案由双方共同商议确定,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决定该宗土地的使用范围和另其处理。该宗土地如与立新公司或者其他公司联合开发,其具体内容就参照与立新公司或者其他公司的合同协议开发为准。九、甲方负责该宗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编制开发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等方面的工作,开发方案由甲乙双方认可后方可实施”等内容表明,蒋玉芳是知道购买土地是用于修建商住房,并同意参照立新公司的合同协议与立新公司联合开发,由谢常林负责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开发方案的编制。所以,蒋玉芳对该宗土地的性质、用途是明知的,蒋玉芳在出卖土地时是否知晓土地已经在进行开发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对出卖土地及价值的判断;对土地容积率变化的情况,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土地容积率增大的事实,且土地容积率增大能影响土地的价值,而如果蒋玉芳处置土地时已考虑了该项因素,即不论增容与否以及增容的大小,都愿意以287850元的价款处置土地时,谢常林是否将增容的事实告知蒋玉芳便不再有任何意义。蒋玉芳、谢常林处置土地时是否参照了土地容积率来确定转让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蒋玉芳承担,蒋玉芳未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蒋玉芳认为谢常林行为构成欺诈,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鉴定报告表明,案涉土地在处置时的价值为265.62万元,需还的三套住房二个门市的建筑成本为37.92万元。本案其他证据及蒋玉芳的陈述显示,谢常林交付的三套住房二个门市所占土地价值为380286.63元(按蒋玉芳自认的计算方法436.86㎡÷2×1741元/㎡)、谢常林补交增容土地出让金305132元[(120.8392万元÷6041.96)×1525.66]。谢常林提供的金额为1480278.07元的证据虽不能完全证明其单独支出的前期费用,但双方处置土地前,应当存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及相关税费。照此,处置的土地价扣除还房成本及所摊土地价、补交的出让金及土地开发前期费用和税费后,再按蒋玉芳、谢常林各50%来衡量,双方约定的价格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当事人请求撤销和变更合同的期间为一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延长,蒋玉芳于2011年1月1日将土地处置给谢常林,在2012年11月9日才提起变更合同诉讼,超过了1年除斥期间。基于以上理由,蒋玉芳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这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玉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共计12800元,由蒋玉芳承担。上诉人蒋玉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一、2011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协商解除《联合购买土地协议》时,张英对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其隐瞒了早在2010年8月17日张英代表被上诉人与立新房地产公司、刘兴明签订《联合体开发协议书》这一事实,致使上诉人在无法了解事实真相、明显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撤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日形成的以28万余元的超低价格解除《联合购买土地协议》的所谓口头协议明显显失公平,根据评估,本案土地价值为265.62元,除去各项成本,上诉人应得款项为795790.70元,该款为上诉人实际已得28万余元的2.8倍左右,也应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三、被上诉人在2011年1月1日达成所谓的口头协议之前已将土地增容的情况告知上诉人不是客观事实,证人唐伦敏、杨虎的证言明显不是真实的,依法应不予认定。四、上诉人于2012年提起的变更合同诉讼,未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行使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应依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2011)广法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月1日达成口头协议解除了《联合购买土地协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口头解除联合购买土地协议存在被上诉人欺诈行为、自己有重大误解、结果显失公平等情形请求变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解除联合购买土地协议前系合伙关系,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张英未将上诉人与立新房地产公司、刘兴明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之事告知上诉人从而影响了上诉人对土地价值的判断,该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张英隐瞒该协议,上诉人作为购买土地的投资人之一自身也有对该土地价值的独立判断能力,也不能就此认定构成了上诉人对口头解除《联合购买土地协议》行为的重大误解;其次,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07年即开始合伙购买土地且还共同对外投资取得收益,相互了解和熟识,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上诉人没有经验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处置的土地价扣除还房成本及所摊土地价、补交的出让金及土地开发前期费用和税费后,再按上诉人、被上诉人各50%来衡量,认定双方约定的价格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公平。一审法院这样处理符合通常的合伙分配计算方式。上诉人提出的处理办法既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也没有符合的交易习惯可以遵循。第三,一审法院只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唐伦敏、杨虎的证言在一审判决书上进行了罗列,一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处置土地时是否参照了土地容积率来确定转让款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可见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证人唐伦敏、杨虎的证言。土地增容是国家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被上诉人隐瞒土地增容之说,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及处分自己与土地有关的民事权利时,没有了解和查询相关的资料,系自己没有尽到当然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正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与一审相同的上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2012年11月9日提起的变更合同之诉,超过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2011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解除了《联合购买土地协议》,上诉人于2011年4月6日向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联合购买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上诉人享有广安国用(2006)第0706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时,就曾主张土地处置价格显失公平,说明上诉人这时已经知道可撤销和变更事由,至上诉人2012年11月9日提起变更合同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认定自己是在2012年9月25日本院(2011)广法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作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1月1日达成解除《联合购买土地协议》后才明确知道了口头协议客观存在,计算提起可撤销和变更诉讼的时间应从2012年9月25日起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蒋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代军审 判 员  胡 成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志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