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姚挽与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挽,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姚庚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反诉被告):姚挽,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阳西县溪头镇新港西侧。法定代表人:姚庚,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反诉原告):姚庚,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珠海市香洲区为农街**号*单元***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西华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61953********。被告及第三人(两位反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挽诉被告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船舶公司)、第三人姚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兄弟公司及第三���姚庚共同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姚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婵,被告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姚庚(两位反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姚挽诉称:2012年4月,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简称兄弟公司),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姚挽与姚庚各出资30万元,各占50%的股份,姚庚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姚挽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一直由第三人姚庚进行经营管理。自公司成立以来,原告与第三人股东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2012年8月,姚挽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姚庚认为姚挽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2012年10月、12月,2013年2月至今姚挽多次向兄弟公司和姚庚提出,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姚挽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公司的决议,要求姚庚提供兄弟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兄弟公司进行清算。但姚庚回称,姚挽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姚庚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说兄弟公司与姚挽没有关系。2013年3月,姚挽再次向兄弟公司和姚庚提出,要求兄弟公司和姚庚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从2012年4月至今,兄弟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且各占50%的股份)的意见存有分岐、互不配合,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兄弟公司已持续一年半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行董事姚庚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姚挽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因此,兄弟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此外,姚挽持有兄弟公司50%的股份,是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综上所述,兄弟公司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为此,请求法院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判令解散兄弟公司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姚挽对其本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书》各一份;3、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设立资料一份(34页)。被告兄弟船舶公司及第三人姚庚(两位反诉原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不具备“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的股东资格,其无权提起解散公司的权利。船舶公司是原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他在成立公司时,没有任何出资,只是从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财会中,支取30万元,存入其在农业银行阳西溪头支行的个人账户,作为其个人出资,然后于2012年4月12日取得阳西兆海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之后将30万元以及以姚庚名义存入农行的30万元资金全部抽逃。领取营业执照后,更没有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船舶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原告也没有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及股东的出资额。原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已被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并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当事人提交虚假的资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船舶公司处以4万元罚款,该款已由姚庚代为缴交。在此一并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给姚庚。二、船舶公司不具备解散的条件。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船舶公司自2012年4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至原告起诉时止,远未满两年时间,况且公司是��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登记的,根本不存在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形。公司未正式经营,更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公司登记或直接到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公司登记,无需将事情变得复杂化。如果法院裁定解散公司,要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公告和清算,对原告抽逃资金的行为亦要追缴,作为清算财产处理,这样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对原告也不利。根据上述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理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兄弟船舶公司及第三人姚庚(两位反诉原告)对原告姚娩的本诉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兄弟船舶公司及第三人姚庚(两位反诉原告)共同反诉称:2012年4月16日,反诉被告伪造反诉原告姚庚的签���,以姚庚的名义填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从由其管理的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的账户中,提取60万元,分别以反诉原告姚庚及反诉被告的名义存入农行阳西溪头支行,作为认缴出资,然后私自委托阳西兆海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出资报告。之后,又在《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章程》中,伪造姚庚的签名,提供虚假的申请书、委托书、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虚假文件及采取欺诈的手段,于2012年4月25日取得了“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领取了营业护照。反诉被告伪造资料申请公司登记的时间,反诉原告姚庚还在加拿大温哥华居住,期间,反诉原告姚庚从未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反诉被告申请公司登记,直至2012年5月1日才回国。回国后,反诉原告姚庚居住于珠海市香洲区,直至2013年5月14日第二次回国后,才知反诉被告���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取得了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及领取了营业护照等情况。2013年8月1日,反诉原告姚庚向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公司登记的申请,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反诉被告提供虚假的资料取得了公司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反诉原告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作出罚款,由于反诉原告姚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只好由反诉原告姚庚向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分期付款。反诉原告姚庚共分三次代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缴交了40000元罚款。反诉原告认为,40000元罚款,是反诉被告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所造成的,该责任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垫付了罚款,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为此,特提出反诉,恳请法庭一并予以审理,并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姚庚垫付的罚款40000元,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被告兄弟船舶公司及第三人姚庚(两位反诉原告)对其反诉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护照各一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护照各一份;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各一份;4、《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章程》一份;5、《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份;《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三份及《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三张。原告(反诉被告)姚挽对兄弟公司及姚庚的反诉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定合并审理的程序。首先,反诉请求必须与本诉有实质牵连关系,即反诉与本诉的诉求��者诉讼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才能提起反诉。本案中原诉是解散公司案,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是请求答辩人支付垫付罚款,两个诉根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基于同一个事实而提出的反诉,两个诉讼标的各自独立,没有任何相牵连关系,因此,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不应合并审理。其次,本案反诉原告姚庚不符合反诉原告的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本诉的被告才能够向本诉的原告提出反诉,而本案中姚庚不是本诉中的被告,而是第三人,因此,反诉原告姚庚作为反诉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反诉原告姚庚请求反诉被告支付4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是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不是反诉被告姚挽。其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交罚款的也是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是姚庚。第三,公司在成立时有注册资金600000元,根本不要姚庚对该罚款进行垫付。第四,公司在成立时是姚堤经手办理的,并且资料也是姚堤提供的,姚堤是姚庚的代理人,姚堤提供虚假材料成立公司姚庚也是有责任的,因此,该公司成立并不完全是姚挽的责任。第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该罚款应由姚挽承担。故反诉原告姚庚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姚挽伪造姚庚的签名取得公司登记姚庚是知道并追认的,同时,工商部门也并没有撤销该公司,该公司登记行为仍然有效。在2012年,为扩大船厂经营,双方决定停止双方合伙船厂的经营,从船厂的利润中各分30万元投资开办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这是姚挽与姚庚共同商定的,如果未经姚庚同意,姚挽也没有必要成立公司,姚挽也无权从船厂中取出利润作为出资款,同时也不��将姚庚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次,该公司成立时,姚庚正好在国外,其就委托侄仔姚堤办理开办公司有关事宜,当时姚挽正好在国内,因此也参与了该公司的开办事宜,造成有部分姚庚签名由姚挽代签,同时,也有部分姚庚签名系由其委托人姚堤签名。姚堤是姚庚委托代理人,两人合伙开办的船厂一直是委托姚堤进行经营和管理,因此,姚堤在办理开办公司有关事宜不可能不告知姚庚,若未经姚庚同意,也不可能将原来合伙船厂的利润作为出资成立公司。第三,据工商局的调查资料显示,姚庚回国后,就知道公司设立事宜,由于当时兄弟间并没有出现矛盾,姚庚对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等保管,并进行实际经营管理,由此可见姚庚已认可了公司登记成立的事实并对该事实进行追认。第四,姚庚于2012年5月1日知道公司成立情况,如果其不认可该公司的成立情况,其为何要等到2013年8月1日才向工商部门投诉,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第五,现在工商部门都没有对该公司进行撤销,由此,可证明工商部门查明该公司的成立虽有伪造签名,但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工商部门只对公司进行罚款,并责令在一个月内改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姚庚并没有提出复议或起诉撤销该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经营,证明姚庚也认可该公司登记成立的事实。第六,若姚庚不认可该公司的成立,该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就不会对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印章进行管理,也不会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现在该公司仍在姚庚管理经营中,并且已将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使用,不准姚挽参与公司的经营。综上,该公司成立是姚庚授权成立的,并且已实际由姚庚进行经营,姚庚称公司的成立其不知情是没有理据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姚挽对被告兄弟船舶公司及第三人姚庚(两位反诉原告)的共同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兄弟船舶公司经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庚,注册资本为60万元,股东为姚挽、姚庚(各占50%股份),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不设立董事会,由姚庚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并兼任经理职务,姚挽任公司的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建造船长45米及以下钢质渔业船舶、建造船长30米及以下木质渔业船舶;渔船机械、电气安装、维修、货物进出口等。该公司的营业场所在阳西县溪头镇新港西侧,与姚挽、姚庚合伙经营的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同一住所地。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虽然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其中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所作出的决定应形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字,但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即原告姚挽与第三人姚庚因意见不合产生矛盾,自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议,也未进行过利润分配。2013年4月9日,原告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依法确认其是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后于2013年8月19日撤诉。2013年8月1日,姚庚向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书》,反映兄弟船舶公司的股东伪造其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故要求撤销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该局立案调查���查明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设立时所提交的部分资料中“姚庚”签名为投资人姚挽伪造,据此认定该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取得公司登记构成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3日对该公司作出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罚款已由姚庚经手缴纳。2013年8月22日,姚庚又向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撤销公司登记的申请。2014年1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如诉请。另查明,原告姚挽与第三人姚庚是兄弟关系。1996年9月18日,姚庚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成立私营(独资)企业——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2000年5月29日,该厂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性质,合伙人是姚庚、姚挽二人(其中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姚庚),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该厂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各合伙人以货币出资25万元,各占出资额的50%。该厂自成立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均是由原、被告参与经营管理。2005年间,姚庚因家人移民加拿大长期出国,便将木业船厂的事务交由侄仔姚堤负责全面管理工作至今。兄弟船舶公司设立时,第三人姚庚正值出国期间,有关兄弟船舶公司的成立事宜概由姚堤、姚挽二人经手办理,但没有姚庚正式的书面授权,工商登记部分存档资料中“姚庚”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真实签名。2012年3月20日,公司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后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所注资金由姚堤从溪头木业船厂的资金中提取60万元,按姚庚、姚挽认缴的出资额以其二人名义用现金缴款的形式各存入30万元至兄弟船舶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并由阳西兆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后出具验资报告。2012年5月1日,姚庚回国后姚堤便将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交给姚庚保管。庭审中,姚庚主张公司核���设立后并没有实际进行经营,公司实收的注册资金亦已被原告全部抽逃,公司也没有进行工商年检,从2014年5月份开始已向税务机关“零申报”(即申报为停业状态)。对于公司两位股东姚挽与姚庚之间的矛盾问题,本院在审理姚挽诉姚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与本案诉讼中,均调解未果。对于是否尝试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以解决两人长期以来的僵持,经询原告及第三人意见,原告表示多次向第三人提出转让股份或解散公司,但都被拒绝,第三人则表示同意受让原告的股份,但不同意支付对价,因为兄弟船舶公司的出资款全部来自溪头木业船厂,原告没有实际出资。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姚挽的申请向广东渔业船舶检验局阳江分局调取了兄弟船舶公司自成立后的造船审批(备案)资料并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资料显示兄弟船舶公司���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承接了江城渔96337号、粤阳西渔33159号、粤阳东渔19032号、粤阳西渔31039号、粤阳西渔32898号、粤阳东渔19069号、粤阳西渔运03178号、粤阳西渔96428号、粤阳西渔39218号、粤阳西渔32678号、粤江城渔97283号、粤阳江渔运80359号等渔船的船体(机电)建(改)造业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资料足以证明被告一直都在经营且第三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决策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被告及第三人则自认上述资料记载的船舶建(改)造业务是第三人挂靠兄弟船舶公司的名义所承接,实质是第三人的个人经营行为,第三人对此项经营盈亏并没有记账,公司没有任何利润。以上事实,有姚挽身份证、《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书》、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设立资料、姚庚身份证及护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章程》、《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广东渔业船舶检验局阳江分局造船审批(备案)资料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解散公司纠纷。解散公司是造成公司资格消失的法律后果的、直接关系到股东及相关人员切身利益的法律行为,因此,解散公司除了股东会议作出决定以外的情形下,必须有解散的正当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姚挽是否具备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资格;二、被告兄弟船舶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情形;三、第三人姚庚是否具备作为反诉原告的资格,被告兄弟船舶公司和第三人共同反诉姚挽支付罚款400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能否与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本诉合并审理。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兄弟船舶公司的登记资料,原告姚挽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10%以上股份的条件。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公司是由原告提供虚假资料所设立且原告没有实际出资,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因而原告��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资格。经审查,第三人于庭审中自认其于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实际掌控了公司的管理及运作,并在2013年8月1日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撤销公司登记的申请后又撤回了该申请,事后也一直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故就算公司初始提供的登记资料中第三人的签名不实或未经其同意设立,亦应视为其对原告及姚堤设立公司行为的追认,故兄弟船舶公司的设立在工商管理部门未注销的情况下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股东身份前仍应推定公司登记的股东信息及出资验资报告为真,况且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出资款来源于姚挽与姚庚另一合伙经营的企业资金,出资确已足额缴入,而该出资资金的来源依法不应影响原告的股东资格。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标准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已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该理解为公司在决策、管理层面上的困难,已陷入僵局或对峙状态,主要指股东会机制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而不包括一般的经营性亏损或其他困难。本案中,兄弟船舶公司仅有姚挽与姚庚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在分岐、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兄弟船舶公司自成立至今已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机制,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亦从未分配过利润,甚至姚挽的股东身份也没有得到第三人姚庚的认可,换言之该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因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只设执行董事和监事,而执行董事姚庚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然成了其个人的经营意志,从其自认公司向税务机关“零申报”报称处于停业状态的同时又被其挂用公司名义承接建(改)造渔船的业务可见,公司资源正在被滥用和浪费,严重损害公���利益且这种损害已危及公司存在。姚挽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其作为公司股东参与管理权和信赖利益均被剥夺,姚挽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公司的目的(赢取商业利润)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两位股东因公司管理引发的矛盾经两次诉讼及工商管理部门介入仍不能平息,股东之间亦无法继续合作,姚庚又明确拒绝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姚挽的股份,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即公司的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由于兄弟船舶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无证据证实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也不能改变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因此,原告姚挽请求解散兄弟船舶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由当事人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诉的被告可以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故第三人姚庚作为本诉的第三人,其并不是适格的反诉原告。再者,原告姚挽提起的本诉为解散公司诉讼,属于形成之诉,第三人姚庚与被告兄弟公司反诉请求姚挽支付姚庚个人垫付的罚款40000元,属于给付之诉,两个诉的诉讼标的各自独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权利,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之间亦不存在牵连关系,应由被告或第三人另行起诉为宜。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反诉不能成立,不能与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本诉合并审��,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被告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解散。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审判��员程美然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昌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