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何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兵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庆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何良军,男,汉族。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何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绵竹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44719.00元、代垫诉讼费4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1、本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44719.00元、代垫诉讼费460.00元,两项共计45179.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中的5179.00元,被执行人仅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0000.00元,其中被执行人定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底之前支付10000.00元,2015年6月底之前支付10000.00元;2、本案征收执行费578.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兴审 判 员 强克林代理审判员 瞿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