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91年11月28日。2014年7月22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吕×约购毒品。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吕×在本市朝阳区垡头鸽宴饭店门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76克。被告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的供述,证人郝×、张×、任×等人的证言,赃证物照片,扣押笔录、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讯记录,拨打实验,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且被告人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齐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