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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成都田园花卉世界有限公司与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田园花卉世界有限公司,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2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田园花卉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文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惠,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三强西路。法定代表人:苏强,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成都田园花卉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升街道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一审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至2013年12月5日审结,二审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至2014年7月9日作出判决,均超过了法定审限。2.双方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后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且涉案合同涉及金额4.11亿元,根据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均无管辖权。3.二审法院对于田园公司在上诉状中反复提及的一审程序错误问题未作回应。4.本案与田园公司起诉双流县人民政府要求继续履行《四川双流花卉世界项目框架协议》另一案件密切相关,该案尚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故二审法院对于本案不予中止审理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根据《双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双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双办发〔2012〕53号)的内容,一、二审判决关于“合同约定的县级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不存在”的认定错误。2.情势变更仅为学术理论,中国迄今尚无法律规定,且本案中也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即使存在规划变更也并非必须解除合同,法院应当在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合同公平等多种因素后,作出变更合同的判决。此外,在《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尚未实施到涉案地块之前,东升街道办已拒绝履行合同,故二审法院援引情势变更作为判决依据不当。3.涉案合同于2011年6月28日订立,《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在如此短的时间之内,如此频密的政策变换,东升街道办对此应早已知悉。故该政策的出台是否属于不可预见,仍属未查明的事实。4.二审法院认定不需查明实际交付土地的面积,仅判决腾退已种植的土地错误。田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东升街道办提交意见称:田园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一审法院受理的问题。根据本院向双流县有关部门所作的调查,《双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双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通知》所载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并未实际运行,也不具备受理案件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可裁可审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采取的基本制度之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如果仍要求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无疑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2012年修正后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2012年修正后第十九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据此,本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川高法〔2008〕75号)已将土地承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确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上述级别管辖规定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关于把纠纷解决在基层的立法精神相合,且双方均未提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诉讼(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受理并无不当。田园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田园公司在本案一审受理后对双流县人民政府另行提起的关联诉讼正在本院一审审理中。虽然该案涉及田园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成都市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并且,田园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就该问题提出了实质性抗辩,本案应当对该问题作出认定,无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田园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成都市农村土地使用流转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涉案流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土地流转用途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进行种植业、花木交易市场、农业观光等农业项目开发。但是,根据后来的《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成都市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等文件规定,涉案区域内的土地规划已发生变更,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属于重大情势变更并无不当。田园公司关于情势变更无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并且,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也均未提出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的诉讼(反诉)请求。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亦无不当。田园公司关于涉案的流转合同不应解除及法院应判决变更合同的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田园公司应腾退的土地面积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以及田园公司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在东升街道办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故田园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期限问题。案件审限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对田园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成都田园花卉世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田园花卉世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