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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谢民一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邹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谢民一初字第01152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11日同居,1999年11月17日生育子女。由于当时双方未满结婚年龄一起同居生活,被告不注重双方感情的培养,后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2003年被告因吸毒贩毒被刑事判决9年有期徒刑,现因被告因吸毒、打骂等种种原因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至使双方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原告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居委会证明一份,原、被告的出生时间及孩子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邹某某所举证据1、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邹某某与王某于1996年年底相识,1999年元月同居生活,1999年11月17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邹某某、王某共同的女儿王某某系未成年人,邹某某要求抚养女儿,且王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邹某某抚养为宜;抚育费邹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自理,当事人该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女王某某随原告邹某某生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旭审 判 员  丁 奇人民陪审员  曹桂英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