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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国忠,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其辩护人宋国忠因故未出庭,但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一份。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邵某和同事斐某饮酒后步行至本市江干区某路交叉口,斐某(处于醉酒状态)见被害人夏某驾驶的面包车在此处等候通行,遂上前拉开后座车门强行上车,车上的女同事受到惊吓,夏某见状就下车将斐某拉下车,被告人邵某因此与夏某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邵某将被害人夏某的右手拇指咬伤,致其右拇指远节甲床以远缺失,远节指骨部分缺如。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应某、郑某、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薛黄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