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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度民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吴美金与朱灵、吴长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金,朱灵,吴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郑国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度民初字第0478号原告吴美金。委托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灵。被告吴长男,(系被告朱灵的父亲暨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娟。原告吴美金诉被告朱灵、吴长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郑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炯,被告吴长男(同时系被告朱灵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郑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金诉称,2014年4月22日6时,被告朱灵无证驾驶苏E×××××行驶至光福镇银矿路福乾路路口与郑国娟驾驶的机动车苏E×××××发生碰撞,致乘坐于苏E×××××的其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朱灵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国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确定误工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两个月、护理期限一个半月。苏E×××××车辆登记在被告吴长男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各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人民币91899.71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灵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长男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药费14377.11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车辆驾驶员是无证驾驶,在其垫付后,保留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的各项诉请赔偿标准过高。被告郑国娟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希望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朱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吴长男的苏E×××××轿车,在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光福镇沿福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矿路福乾路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遇被告郑国娟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沿银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苏E×××××客车乘车人朱小媛、王根妹、何琴华、吴美金、陈凤妹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国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小媛、王根妹、何琴华、吴美金、陈凤妹均不负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吴美金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吴美金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半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查明,苏E×××××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0时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长男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4377.11元,被告郑国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又,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朱小媛、王根妹、何琴华、陈凤妹的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均确认苏E×××××车辆交强险无需为其预留份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长男的行驶证、被告郑国娟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再根据各方的过错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朱灵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国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朱灵承担70%,被告郑国娟承担30%。被告吴长男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告朱灵系父子关系,应当知晓被告朱灵未取得驾驶资格,在此情况下仍然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朱灵驾驶,故被告吴长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朱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医疗费1837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5314.6元、鉴定费252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元(60元/天*45天=270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半月,再参照本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水平,确定每天护理费50元,计225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25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三个月,共计6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情况,并向本院申请朱小媛、陈凤妹出庭作证。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不认可,认为村委会并非适格的误工证据出具单位,证人证言无法反映出一个的收入情况,原告应当出具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相应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及证人证言及被告郑国娟的陈述,可以反映原告事故发生时仍然在从事工作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自身实际情况,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酌定定原告误工费为1680元*3=504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结合鉴定结论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789.71元(含鉴定费252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40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385.11元(含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朱灵、吴长男连带承担70%即8669.58元、被告郑国娟承担30%即3715.53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长男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377.11元、被告郑国娟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故超出被告吴长男、郑国娟承担部分可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赔付原告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吴长男、郑国娟,即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实应赔付原告70412.60元,支付被告吴长男5707.53元、支付被告郑国娟284.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美金人民币70412.60元,支付被告吴长男人民币5707.53元、支付被告郑国娟人民币28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吴美金负担14元、被告朱灵、吴长男负担305元、被告郑国娟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柏寒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