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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曾用名“杨怀元”,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辽阳市人,无业,捕前住辽阳市XX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8日、30日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在其家中,于2014年7月2日容留邹XX吸食冰毒一次;于2014年7月11日容留邹XX、李XX吸食冰毒一次;于2014年7月初容留牟XX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杨XX在其家中被抓获,当场缴获杨XX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经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缴杨XX的白色晶体重0.2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证据,即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人邹XX、牟XX、李XX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生活用房安置协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辽阳市毒品上缴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过等证据。据此,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杨XX在辽阳市白塔区轻工街惠民小区的家中容留邹XX吸食冰毒一次。二、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杨XX在辽阳市白塔区XX小区的家中容留邹XX、李XX吸食冰毒一次。三、2014年7月初,被告人杨XX在辽阳市白塔区XX小区的家中容留牟XX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杨XX在其家中被抓获,当场缴获杨XX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经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缴杨XX的白色晶体重0.2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人邹XX、牟XX、李XX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生活用房安置协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辽阳市毒品上缴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XX当庭主动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两部手机,依法予以没��;身份证予以返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金萍代理审判员  胡威威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