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689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春节前,被告赵某因其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他人损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缺席未答辩。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某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元。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因其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他人损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某某壹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拖欠原告赵某某借款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赵某某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王志军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鲁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