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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效与吴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效,吴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谢效,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经商,现住武平县。被告吴东平,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原告谢效与被告吴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效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吴东平以生意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应于2012年7月18日前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吴东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吴东平以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应于2012年7月18日前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兹向谢效借款贰万元整,应于2012年7月18日前归还。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东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效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桃秀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陈向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葛慧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