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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韦克明、石风林等与蒙江、蒙星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克明,石风林,韦雨晗,蒙江,蒙星武,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45号原告韦克明,农民。原告石风林,农民。原告韦雨晗,幼儿。原告韦雨晗法定代理人蒙花,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程芳,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海舟,河池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江,农民,现正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蒙星武,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君,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八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世国,职工。委托代理人韦振规,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乙、石某、韦雨晗与被告蒙江、蒙星武、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克宁,代理审判员李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桦担任记录。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程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海舟,被告蒙江、蒙星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君,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世国、委托代理人韦振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零时许,三原告之亲属韦某甲与司机韩森驾驶运甘蔗卡车(车牌号:桂A×××××)到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第一大门前停车排队等候给甘蔗过秤。当中道的前方车辆继续行驶后,跟随其后的卡车司机蒙星武正好睡着,没有启动车辆,处于外道的第一辆卡车顺势往前插队,第二辆卡车司机韩森紧跟着该卡车前进。此时熟睡的司机蒙星武醒来,立即跳下车拦住韩森的车子,韩森下车后与蒙星武争执起来,蒙星武动手打了韩森一拳,因旁边一位卡车司机劝架,韩森并未还手。韦某甲见此情况感到气愤,便下车将韩森、蒙星武推倒在地,因众人劝架,蒙星武、韩森、韦某甲三人各自回到车上。随后蒙星武立即给在附近的蒙江(蒙星武之弟)打了电话,蒙江手里挥舞砍刀从糖厂内跑出来,砸烂了韦某甲卡车的挡风玻璃,并攻击车内的韩森和韦某甲。见此情形,韩森立即跳下车逃跑,蒙江手持砍刀在韩森后面紧追不上后便折返回来攻击韦某甲。韦某甲在蒙江、蒙星武的围堵下,落入了位于该公司门口公路旁的人工湖。韦某甲在人工湖里溺水后,闻讯赶来的人想立即将他救起,但却遭到了蒙星武和手持砍刀的蒙江的恐吓和阻止,声称要是谁敢救韦某甲他就把救人的人也砍死;蒙江还用石头砸向水里的韦某甲,最终导致韦某甲溺水身亡。蒙江和蒙星武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地点位于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运蔗车排队进厂等候甘蔗过秤场所,该公司对聘请进厂从事甘蔗运输的专业司乘人员韦某甲的生命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运蔗车排队进厂等候甘蔗过秤时,该公司没有管理人员在现场维护秩序;从事件双方人员发生争执直至韦某甲溺水身亡长达1小时之久的时间里,该公司管理人员、保安人员完全有能力、有时间去调解纠纷,阻止人员死亡案件的发生,但他们的不作为使得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其不制止、不施救、不报警的行为也是造成韦某甲溺水死亡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因管理不善和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蒙江、蒙星武通过公安机关支付30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请求公检法机关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蒙江、蒙星武赔偿原告的损失243091.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因管理不善和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韦某甲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243091.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韦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韦某乙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石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石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韦雨晗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韦雨晗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4、都安县下坳乡龙坝村委会出具的并由都安县公安局下坳派出所予以确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韦雨晗是韦某甲和蒙花的亲生女儿,蒙花是韦雨晗的法定代理人;5、蒙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韦雨晗的法定代理人蒙花的身份情况;6、都安县下坳乡龙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韦某甲与蒙花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韦雨晗是韦某甲和蒙花的亲生女儿;7、韦某乙自书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韦某甲与蒙花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韦雨晗是韦某甲和蒙花的亲生女儿;8、韦某甲的弟弟韦程芳、妹妹韦利姣自书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韦某甲与蒙花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韦雨晗是韦某甲和蒙花的亲生女儿;9、韦某甲生前所在居民小组全体13户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韦某甲与蒙花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韦雨晗是韦某甲和蒙花的亲生女儿;10、都安县下坳乡龙坝村委会出具的并由都安县公安局下坳派出所予以确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韦某乙与石某的婚生子女为韦某甲、韦程芳、韦利姣,原告诉讼主体适格;11、《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2011/2012年榨季原料蔗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韦某甲是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聘请进厂从事甘蔗运输的专业司乘人员,该公司对韦某甲的生命、财产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对韦某甲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2、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河市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蒙江持刀追杀被害人韦某甲,韦某甲落入人工湖中,蒙江持刀守在岸边,后保安人员赶到收缴其砍刀,蒙江置湖中挣扎的被害人不顾,离开现场,造成被害人韦某甲溺水死亡;13、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蒙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14、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三原告对三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撤诉;15、都安县公安局向韦某甲的货车司机韩森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因管理不善,造成排队过秤的运蔗车辆因插队而引发争吵、打架行为;16、都安县公安局向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的保安员蒙建安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蒙江持刀追杀被害人韦某甲致其落入人工湖后守在岸边,公司保安员蒙建安、蓝芝运随后赶到湖边收缴其砍刀但未对韦某甲组织施救,过几分钟后蒙建安就听别人说韦某甲溺水死亡;17、都安县公安局向被告蒙江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蒙江持刀追杀被害人韦某甲致其落入人工湖后用石头砸向水中的韦某甲,公司保安人员赶到收缴了蒙江的砍刀,并叫蒙江停止犯罪行为;18、都安县公安局向被告蒙星武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蒙江持刀追杀被害人韦某甲返回后,旁观的司机告知蒙星武韦某甲落入人工湖中,蒙星武赶到湖边时韦某甲在湖中挥手游动,大概5分钟后就再看不见韦某甲;19、都安县公安局向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的保安员蓝芝运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蒙江持刀追杀被害人韦某甲致其落入人工湖中,公司保安员蓝芝运赶到湖边并叫蒙江停止犯罪,收缴其砍刀后便返回值班室,未对韦某甲组织施救;20、都安县公安局向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的保安员苏志玉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蒙江持刀追杀被害人韦某甲,公司保安员苏志玉和蓝芝运赶到湖边并收缴被告蒙江的砍刀后,未对韦某甲组织施救;21、都安县公安局向运蔗司机韦永志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韦永志听说韦某甲落入湖中,赶到湖边时看见被害人在水中挣扎了3、4分钟才下沉,未见有人组织施救;22、都安县公安局向运蔗司机黄景杰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黄景杰在快餐店吃宵夜时听说韦某甲被人持刀追赶落入湖中,赶到湖边时看见被害人在水中挣扎,未见有人组织施救;2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3)河市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0月30日生效,蒙江撤回对刑事部分的上诉。被告蒙江、蒙星武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蒙星武在本案中对死者韦某甲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蒙江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死者韦某甲有过错在先,应当减轻被告蒙江的一些赔偿责任;4、原告的起诉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5、被告蒙江、蒙星武共同赔偿了原告4万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蒙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蒙星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蒙星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韦某甲落水后蒙星武将衣服脱下给黄某拿后即下水对韦某甲进行施救;3、证人蒙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韦某甲落水后蒙星武将衣服脱下给黄某拿后即下水对韦某甲进行施救,但找了几圈找不到人,上岸后蒙星武打电话报警;4、都安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12月25日蒙星武交给都安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人民币10000元作为处理韦某甲尸体的费用;5、都安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4月23日蒙星武将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交给都安县检察院。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将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的亲属韦某甲无直接利害关系,韦某甲与被告签订《原料蔗运输合同》,合同双方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合同中没有规定双方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因运输方与他人发生争议引起损害事件发生由托运方或收货方负责。2、在具体事实上,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3、韦某甲、韩森与蒙星武发生纠纷后,被告公司的保安人员闻讯后已及时劝阻并收缴刀具,在没有救援工具和救援条件的情况下立即打电话报警,已尽了道义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车辆修复费用,其在法庭上没有出示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3、14、17以及三原告、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被告蒙江对被告蒙星武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蒙江、蒙星武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认为与韦某甲有合同关系是事实,这份合同证明了双方民事法律地位平等,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和事故由运输方负责。本院认为,运输合同关系不同于劳务合同关系,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该份证据不能证实韦某甲系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聘请进厂从事甘蔗运输的专业司乘人员,故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蒙江认为其不能证实蒙江置湖中的被害人不顾离开;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公司保安人员已经收缴砍刀,尽到道义上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三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蒙江、蒙星武认为其与两被告无关;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认为事件的发生地不在厂区,也证明了被害人插队引起争吵,不是被告公司管理混乱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事发时在场当事人的问话,其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18、19、20、21、22,三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能证实原告之主张。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来源合法,几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的描述了案发时的情况,对于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客观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蒙星武提供的证据2、3,三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不能证实被告蒙星武之主张;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是否参与施救。本院认为被告蒙星武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与被告蒙星武在公安机关问话时表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蒙星武提供的证据4、5,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其只收到公安局给的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蒙星武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且有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4日零时许,三原告之亲属韦某甲与司机韩森驾驶运甘蔗卡车(车牌号:桂A×××××)到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第一大门前停车排队等候给甘蔗过秤。因韩森驾驶的车辆插队导致韩森、韦某甲与被告蒙星武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蒙星武立即给在附近的被告蒙江(蒙星武之弟)打了电话,被告蒙江随后即手持砍刀来到争吵现场用刀砍向桂A×××××号车辆并质问是哪个打人。见此情形,韩森立即跳下车逃跑,蒙江手持砍刀在韩森后面紧追不上后便折返回来攻击韦某甲,韦某甲见状就跑向糖厂大门前的人工湖方向,蒙江持刀在其后面追赶。韦某甲跳入人工湖中,蒙江追赶不上便朝韦某甲砸去两块石头但未砸中。随后,蒙江被赶到的糖厂保安人员收缴砍刀并离开现场。韦某甲在湖中未得到施救溺水身亡,蒙江得知韦某甲死亡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8年,目前正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2013年3月26日,三原告撤回对三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月6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蒙星武将受害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和处理韦某甲尸体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分别交给了都安县人民检察院和都安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在庭审中本院已经向被告蒙江、蒙星武释明要求两被告明确各自赔付的数额,被告蒙江、蒙星武当庭表示按每人各赔付人民币20000元计算。再查明,原告韦某乙系死者韦某甲的父亲,原告石某系死者韦某甲的母亲,原告韦雨晗系死者韦某甲的女儿,此外,死者韦某甲还有弟弟韦程芳、妹妹韦利娇。本院认为,三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撤回对三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在诉讼时效上属于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三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关于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蒙江、蒙星武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死者韦某甲与被告蒙星武都是同行,在排队等候进厂时因为插队引发纠纷,本应遵守排队秩序相互谦让、友好协商解决,但因双方都未能冷静对待和妥善处理导致矛盾进一步扩大,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对此,死者韦某甲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蒙星武打电话叫来被告蒙江从而激化矛盾,被告蒙星武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蒙江到达现场后没有克制情绪、协商解决问题,而是手持砍刀追砍韦某甲致其慌乱中跳入人工湖溺水死亡,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关于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的过错责任,死者韦某甲与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运输合同而非聘用合同,运输合同关系不同于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运输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死者韦某甲并不是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聘请进厂从事甘蔗运输的职工。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的厂区外,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既不是该场所的管理人,也未组织群众性活动,不在法律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的范围内。原告诉称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没有妥善管理排队的车辆导致插队引发纠纷,经核实,糖厂保安在韩森开车插队的行为发生后即对其进行了批评,并要求其将车退回去,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秩序维护和场地管理的义务。被告蒙江、蒙星武及死者韦某甲均系成年人,应理智处理纠纷,克制自己的行为,而不应通过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解决纠纷并导致严重后果。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义务与三人打架斗殴行为产生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三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243091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被告蒙江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三原告所受的物质损失中,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以及车辆修复费2350元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以及车辆修复费23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物质损失中的丧葬费应按2013年7月1日施行的《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第3项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6计算,总额为人民币18810元,三原告要求丧葬费为17076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江应赔偿三原告的物质损失为17076元×70%=11953.2元,被告蒙江已经赔付了人民币20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蒙江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蒙江、蒙星武对于韦某甲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蒙星武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被告蒙江还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韦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20160元(6008元/年×20年),韦某甲的女儿韦雨晗的抚养费为人民币43902元(4878元/年×18年÷2),韦某甲的父亲韦某乙的扶养费为32520元(4878元/年×20年÷3),韦某甲的母亲石某在诉讼时已年满55周岁,依法可以享有扶养费为32520元(4878元/年×20年÷3)。三原告要求韦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104620元、韦雨晗的抚养费为37899元、韦某乙的扶养费为28073元、石某的扶养费为28073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蒙星武应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49148.2元即(104620元+37899元+28073元+28073元+17076元+30000元)×20%,扣除被告蒙星武已经赔付的人民币20000元,还应赔偿给三原告共计人民币2914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星武赔偿原告韦某乙、石某、韦雨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48.2元,被告蒙江、蒙星武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韦某乙、石某、韦雨晗对被告蒙江、蒙星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韦某乙、石某、韦雨晗对被告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6元,原告韦某乙、石某、韦雨晗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蒙江、蒙星武负担人民币294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4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 江代理审判员 李 雯代理审判员 韦克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蓝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