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韦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21时许,买毒人员周峰打电话向被告人韦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被告人韦某携带毒品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杨光标准五金交电经营部门前与周峰进行交易,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周峰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麻古各1小包,分别净重2.5克和0.1克,在韦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500元。经鉴定,公安人员在周峰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韦某因本案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称量、取样、封存笔录、说明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一部黑色山楂树牌直板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