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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苏州世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孙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世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孙琴瑶,孙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636号原告苏州世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伟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焰峰,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剑飞,总经理。被告孙琴瑶。被告孙剑飞。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世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孙琴瑶、孙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世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孙琴瑶、孙剑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世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人棉布等纺织品。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双方共计发生业务1737783.05元,被告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仅支付195987元,后经双方在2013年12月28日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27日被告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1541796.05元。被告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891796.05元,同时约定如有一期未按约定如期付款,则所有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由被告孙某乙、孙某甲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内容为所有货款及所有损失、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三被告分别签字盖章。出具付款计划后,三被告均未按期付款,现全部款项均已到期,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1796.0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541796.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孙某乙、孙某甲对上述所有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孙某乙、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世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8日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苏州世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27日止共收到世涛货物320863米,合计金额为1737783.05元,经对账单核实无误,且无质量问题,我司已支付金额195987元,未付金额1541796.05元,现针对未付金额作以下几笔分批付款计划:1、春节前即2014年1月25日前付款150000元;2014年3月15日前付款5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前付款891796.05元,如以上分批付款中任何一笔未按约定如期付款,则所有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同时担保人为所有货款以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如有违反,世涛公司可在世涛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在付款计划下方的担保人处有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由孙某乙、孙某甲的签字。苏州世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述第一笔付款的时间“春节前即2014.1.25前”也是孙某乙或孙某甲书写,两人均系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付款计划支付第一款货款,故其付款义务在2014年1月25日全部到期,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世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4179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1796.0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孙剑飞、孙琴瑶对被告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676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256元,由被告绍兴县汇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孙剑飞、孙琴瑶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99。审 判 长  邵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鸣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