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汪士海与孙爱菊、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士海,孙爱菊,张英,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汪士海,男,1951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敏,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菊,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张英,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涛,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淄博张店新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红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建,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青,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汪士海诉被告孙爱菊、张英、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士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孙爱菊,被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华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建,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士海诉称,2014年7月27日12时57分,马志国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54KM+900M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吴培祥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洒水作业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造成经济损失60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大地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孙爱菊、张英、华顺通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1926元。被告孙爱菊辩称,事故发生前我方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张英,被告张英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英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顺通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属实,同意按70%的比例依法赔偿。被告华顺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我方和孙爱菊签订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至于车辆转让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同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医疗费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一死一伤,交强险应当按照损失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审核后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2时57分,马志国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54KM+900M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吴培祥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洒水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洒水作业车后部防护作业人员张圣菊死亡,无牌洒水作业车后部防护作业人员汪士海受伤,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马志国、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宋京祥死亡,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英、李佳丽、刘健、刘秀全、成传芬、成芳、成梦鑫、黄永栋、王平妹、黄诗钰受伤,两车不同���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马志国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培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京祥、张圣菊、张英、李佳丽、刘健、刘秀全、成传芬、成芳、成梦鑫、黄永栋、王平妹、黄诗钰、汪士海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汪士海系章丘鑫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其在该公司务工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费医疗费79825.81元。经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汪士海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英,被告华顺通公司为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车辆转让合同、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马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为被告张英的雇佣司机,故本院确定被告张英在保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顺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张英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故原告汪士海应与其他权利人(受害人张圣菊之亲属张敬文、张在彬已另案起诉)共同分配交强险。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9875.8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剔除10%,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范围外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张英负担较为适宜;被告保险公司又辩称对2014年9月24日价值50元的门诊单据有异议,辩称该单据未记载名称及收费项目,且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系原告花费的费用,被告之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医疗费依法核定为7982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50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3.5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于庭后提交补充质证意见辩称,原告评残时已满63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其不再享有误工费,对其主张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3岁,但其仍从事工作获得一定的劳动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造成收入减少,故对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9800元,按其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3.5个月(根据原告之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3.5个月)。4、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按护工标准每人每天60元计算50天。5、原��主张残疾赔偿金50875.2元,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7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实其在章丘鑫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务工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8048.8元,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7年乘以残疾系数0.1。6、鉴定费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145974.61元,应由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35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43990.26元((79825.81元-10000元)元×70%×90%=43990.26元)由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余款40291.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由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29954.26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英按70%的比例赔偿700元;非医保用药4887.8元((79825.81元-10000元)元×70%×10%=4887.8元)由被告张英赔偿。被告华顺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张英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爱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士海经济损失106301.52元;二、被告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士海经济损失5587.8元;三、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在第二项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汪士海要求被告孙爱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被告张英负担2538元,原告汪士海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