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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邵阳市友盛矿业有限公司与张凤云、贺绍友、赵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友盛矿业有限公司,张凤云,贺绍友,赵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友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灵官殿镇双河村。法定代表人邓曙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镜宇,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云,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绍友,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顺兰,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贺绍友之妻。上诉人邵阳市友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云、贺绍友、赵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贺绍友、赵顺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被告贺绍友邀原告张凤云合伙参与竞买邵东铅锌矿。原告张凤云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7月7日、7月21日向被告贺绍友支付现金和转账共计200万元整,并由被告贺绍友出具了收条,竞买成功后,在注册成立邵阳市友盛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没有将张凤云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原告张凤云得知该情况后,多次找贺绍友讨要说法。2012年9月1日张凤云与贺绍友及友盛公司协商,贺绍友同意将张凤云出资的200万元作为其向张凤云的借款,并约定从张凤云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借款由友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友盛公司在贺绍友出具给张凤云的借条上注明:“经电话请示邓总、邵阳市友盛矿业有限公司同意担保归还”,并加盖了友盛公司的公章。该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借款月利率3%降至月利率2%,被告贺绍友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张凤云所借的300000元,按月利率2%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利息为239400元;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张凤云所借的500000元,按月利率2%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利息为395328元;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张凤云所借的1200000元,按月利率2%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利息为94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贺绍友向原告张凤云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友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该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按照担保法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友盛公司辩称,公司保证没有通过股东决议,应属恶意串通,欺诈所盖的公章,公司保证应是无效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它是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推定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的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无须举证自已善意。友盛公司称为贺绍友借款的担保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欺诈所致,现友盛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担保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且友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公司对外担保作任何约定,友盛公司自愿为贺绍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就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友盛公司抗辩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顺兰与被告贺绍友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顺兰对贺绍友所欠原告张凤云借款本息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利息自愿将月利率3%降至2%,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绍友、赵顺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凤云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1584328元(利息从原告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邵阳市友盛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贺绍友、赵顺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邵阳市友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绍友、赵顺兰追偿。本案诉讼费34800元,由被告贺绍友、赵顺兰、邵阳市友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友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借据上的担保性文字与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公章系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盖上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依据该规定,公司相关投资或担保行为必须经公司机关决议,原审判决错误使用了上述规定,理解为该规定不具对世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凤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贺绍友、赵顺兰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9月1日,被上诉人贺绍友向被上诉人张凤云出具了200万元借条,借条上注明:“经电话请示邓总、邵阳市友盛矿业有限公司同意担保归还”,该担保性文字系上诉人友盛公司股东谭丽云的丈夫李明芳所写,李明芳曾代表上诉人友盛公司就被上诉人贺绍友拖欠被上诉人张凤云2**万借款未还及入股公司等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友盛公司对被上诉人贺绍友所借被上诉人张凤云2**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友盛公司在被上诉人贺绍友出具给被上诉人张凤云的200万借条上签署“经电话请示邓总,邵阳市友盛矿业有限公司同意担保归还”,并加盖了友盛公司的公章。从以上借条担保的内容看,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友盛公司对被上诉人贺绍友所借被上诉人张凤云2**万元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友盛公司上诉提出“借条上的担保性文字与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友盛公司的公章系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盖上的”,经查,借条上的担保性文字系友盛公司股东谭丽云的丈夫李明芳所写,其代表友盛公司就被上诉人贺绍友向被上诉人张凤云借款及公司入股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被上诉人张凤云有理由相信李明芳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就是代表友盛公司,且友盛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性文字下方加盖了公章,对李明芳的签字行为予以了认可,因此,友盛公司提出“借条上的担保性文字与与上诉人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友盛公司上诉还提出“友盛公司对外担保,没有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担保无效”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同时,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友盛公司上诉提出友盛公司对外担保,没有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友盛公司上诉还提出“其公司的公章系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盖上的,担保无效”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4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友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利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记书员邹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