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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尹华德与杨相龙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华德,杨相龙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洞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尹华德,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相龙,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华德与被告杨相龙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雷吉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少华、被告杨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华德诉称:2014年6月,被告砍伐了原告山上8立方米的树木,被告无故砍伐原告的树木,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8立方米的树木。被告杨相龙辩称:被告砍伐的是被告自留地上的树木,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土地的权属问题,本案实际上属于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纠纷。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华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吉尔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