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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心玉与王汝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玉,王汝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王心玉。委托代理人徐丙洪,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汝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原告王心玉与被告王汝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丙洪,被告王汝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8时30分许,王汝江驾驶鲁3W9**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右转弯的王心玉驾驶的鲁V×××××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心玉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汝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属于或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汝江驾驶鲁3W9**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境内薛馆路66KM718M处,与对行右转弯的原告王心玉驾驶的鲁V×××××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心玉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心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汝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一人护理;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1900元鉴定费。鲁3W9**号事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汝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3W9**号车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51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残疾赔偿金21240元;3.误工费7402.5元;4.护理费3548元;5.交通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车损955元;8.鉴定费1900元;9.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损失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伤残鉴定费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中医医院病案、住院明细、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汝江与原告王心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为30%:70%为宜。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数额为40447.17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1487.17元。鲁3W9**号事故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181.6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7402.5元、护理费354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元、车损955元,共计39487.17元。鲁3W9**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剩余2000元,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400元(2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心玉损失39487.17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心玉损失14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心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原告王心玉负担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