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元弟与兰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弟,兰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2113号原告黄元弟,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军,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红涛,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友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元弟与被告兰红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兰红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弟诉称,2012年11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兰红涛驾驶的辽M×××××号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交警队沈河大队对此事故责任做出的认定,被告兰红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元弟无责任,现原告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取钢板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医药费17051.88元,护理费1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420元(住院92天,出院诊断1个月,每月33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9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兰红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上次诉讼中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115692元,在三者责任险中赔付66370.67元,对于此次原告诉讼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本案中由于交强险剩余限额有限,我公司同意在该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复印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兰红涛驾驶辽M×××××号机动车行驶至沈河区南塔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元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元弟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兰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生后,原告黄元弟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关于先期费用原告已于2014年1月21日来我院起诉,我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黄元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182062.67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因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共92天,期间二级护理8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支出医疗费17051.88元。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费用为每日150元,支出护理费13350元。2014年11月3日,沈阳市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黄元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兰红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凭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定,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查明原告黄元弟为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7051.88元,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218元(34995元÷365天×117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实际花费护理费13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50元×92天)。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对营��费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均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元弟医疗费17051.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元弟误工费112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元弟护理费133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元弟交通费8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元弟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元弟营养费5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元弟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元弟鉴定费9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十、被告兰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元弟复印费39元;十一、驳回原告黄元弟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兰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