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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朝烨、张海瑶、李晓艳、张太厚、王凤仙诉被告侯卫豪、路文旦、泰兴运输公司、人保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烨,张海瑶,李晓艳,张太厚,王凤仙,侯卫豪,路文旦,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张朝烨,男,2004年4月26日生,汉族。(系死者张高宏之子)原告张海瑶,女,2012年11月9日生,汉族。(系死者张高宏之女)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晓艳。(系二原告母亲)原告李晓艳,女,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系死者张高宏妻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太厚,男,1945年12月9日生,汉族。(系死者张高宏之父)原告王凤仙,女,1946年9月27日生,汉族。(系死者张高宏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艳。(系二原告之儿媳)被告侯卫豪,男,1992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晓俊,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伯父)被告路文旦,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河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孟州支公司)。负责人梁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烨、张海瑶、李晓艳、张太厚、王凤仙诉被告侯卫豪、路文旦、泰兴运输公司、人保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烨、张海瑶的法定代理人李晓艳、原告李晓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勇,张太厚、王凤仙委托代理人李晓艳,被告侯卫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俊,被告人保孟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文旦、泰兴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侯卫豪驾驶晋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892km+400m处时,追碰前方被告路文旦驾驶的豫X-豫XX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汽车尾部,造成晋XX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张高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认定侯卫豪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文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高宏无责任。豫X-豫XX挂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泰兴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侯卫豪与路文旦的违章行为导致张高宏死亡,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3332.5元。被告侯卫豪辩称,张高宏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没有系安全带,在承担责任时应予考虑;费用的计算应以原告住所地为标准;被告已支付原告22万元,豫X-豫XX挂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孟州支公司辩称,如果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没有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由于路文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法院应为伤者保留一定的保险份额;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侯卫豪驾驶晋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892km+400m处时,追碰前方被告路文旦驾驶的豫X-豫XX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汽车尾部,造成晋XX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侯卫豪受伤、乘车人张高宏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侯卫豪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文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高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卫豪已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豫X-豫XX挂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泰兴运输公司,路文旦是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李晓艳、张太厚、王凤仙、张朝烨、张海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李晓艳、张太厚、王凤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原告身份主体情况及有诉讼资格。2、沁县定昌镇西段庄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各原告与张高宏的关系及张太厚、王凤仙的子女情况。3、侯卫豪、路文旦驾驶证复印件、泰兴运输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各被告身份及登记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4、保单3份,证明豫X-豫XX在人保孟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同时证明路文旦、孟州泰兴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损害事实及责任认定。6、李晓艳常住人口登记卡、张高宏公司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张高宏和李晓艳在太原的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晓艳是城镇户口,其与张高宏的经常居住地在太原,主要经济来源以公司做生意收入为主。7、交通费证明1份,证明产生交通费前期费用2000元。8、误工费证明1份,证明本交事故近亲属产生的误工费用10881元。9、张高宏的死亡推断书、殡葬证,证明张高宏在本次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损失: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24069元20年=481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张朝烨14637元8年÷2=58548元,张海瑶14637元16年÷2=117096元,张太厚6992元10年÷3=23306元,王凤仙6992元11年÷3=2563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881元。被告侯卫豪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没有充分考虑客观事实,导致划分责任不公平;对证据6除李晓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外,其余证据是其在太原活动的有关证据,不是法定证据,且是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规则,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有异议,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9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发表意见如下: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两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妥,另外张朝烨应计算7年;精神抚慰金有异议,通常指有故意恶意的行为,本案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应酌情考虑;对张太厚、王凤仙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误工费希望法庭考虑;本案涉及到死者公司,是否考虑工伤问题,请合议庭考虑。被告人保孟州支公司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请法庭核实;证据3中缺少我方车辆挂车行驶证,请法庭核实是否在检验期限内;证据6同被告侯卫豪的质证意见;证据7因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依据实际情况应在1000元左右;证据8属于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明,证明不了实际损失,在2000元左右比较合适;对证据9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重合的年份,每个人应当按照数额的四分之一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3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李晓艳、张太厚、王凤仙、张朝烨、张海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李晓艳、张太厚、王凤仙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单、侯卫豪、路文旦驾驶证复印件、泰兴运输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张高宏的死亡推断书、殡葬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证明加盖有定昌镇西段庄村委会印章,且与常住人口登记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卫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张高宏公司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张高宏和李晓艳在太原的居住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证明中证人李某身份不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侯卫豪驾驶晋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追碰被告路文旦驾驶的豫X-豫XX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汽车尾部,造成晋XX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侯卫豪受伤、乘车人张高宏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侯卫豪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文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高宏无责任。故被告侯卫豪、路文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4484.5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张高宏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48138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朝烨11周岁,计算7年,张海瑶2周岁,计算16年,二人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应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张朝烨、张海瑶每人每年扶养费为14637元÷2人=7318.5元;张太厚70周岁,计算10年,王凤仙69周岁,计算11年,二人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张太厚、王凤仙育有三个子女,故二人每人每年扶养费为6992元÷3人=2330.67元,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7年+(2330.67元2人+7318.5元)3年+(2330.67元+7318.5元)1年+7318.5元5年=184640.19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提供的亲属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处理张高宏丧葬事宜确有一定误工损失,误工费酌情考虑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13504.69元。被告路文旦驾驶的豫X-豫XX挂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泰兴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各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路文旦负次要责任,故由人保孟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603504.69元30%=181051.41元;因死者张高宏无责任,被告侯卫豪负事故主要责任,扣除侯卫豪已赔偿给各原告的220000元,被告侯卫豪仍应负担剩余202453.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原告损失共计291051.41元。二、被告侯卫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原告损失202453.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4元,由被告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87元,被告侯卫豪负担3329元,原告负担3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人民陪审员  王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