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姚方伍、姚友歌与林现彬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方伍,姚友歌,林现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姚方伍,居民。原告姚友歌,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赛,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现彬,居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彦,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责人杨大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方伍、姚友歌与被告林现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赛,被告林现彬的代理人王玉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林现彬驾驶鲁B×××××小型汽车沿平邑县石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山大道交汇路口时,与沿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车载姚方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林现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姚方伍受伤严重,住院治疗,原告姚友歌车辆受损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631.4元、误工费4444元、护理费3555.2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800元、为鉴定做的检查费用416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7835元、评估费6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6675.6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现彬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B×××××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车主,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再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我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了损失,保留依法赔偿的权利,精神抚慰金在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姚某某和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且给其他伤者保留出一定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3时31分许,被告林现彬驾驶鲁B×××××小型汽车沿平邑县石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山大道交汇路口时,与沿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车载姚方伍1人)相撞,致解某某、姚方伍、韩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解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平邑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42904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现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韩某某、姚方伍、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姚方伍受伤后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631.4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姚方伍提交了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姚方伍在本次事故中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受伤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两个月需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800元,为鉴定做检查花费416元。原告姚友歌的车辆经鼎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78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3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胶州支公司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正鼎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为15650元。另查明,被告林现彬的车辆鲁B×××××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林现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韩某某、姚方伍、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从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现彬赔偿。原告姚方伍各项损失除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外,其他损失均属合理请求。被告姚友歌的车损,应以本院委托认定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方伍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631.4元、误工费3999.6元、护理费3555.2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800元、为鉴定做的检查费用4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原告姚友歌的车损15650元、评估费630元,合计730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8081.2(即57966.2+10115)元。其余损失两原告自负。以上给付内容定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671元、被告林现彬负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英荣泉审判员 彭京栋审判员 林伯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沂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