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芷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陈凤琴诉江代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志坤,男。被告江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国金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坤、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次年11月2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2日生育女儿江某甲。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被迫回了娘家,两人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11月27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告继续回娘家生活,与被告一直分居。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江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陈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实婚生女儿江某甲户籍信息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自2013年至今夫妻一直分居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芷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5、证人陈守志、张顶芬、陈志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13年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没有找过原告的事实。被告江某某辩称: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必须承担,否则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江某甲需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江某某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江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真实的,是因为原告的电话打不通,无法联系到原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其不认识三位证人,被告有去过原告娘家找过原告,但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找不到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5号证据中证明原告2013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娘家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本院的生效判决,具有证明效力,故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本庭的当庭询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次年11月2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2日生育女儿江某甲。2013年11月2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次年1月22日本院以(2013)芷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货车,该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无法修复,原告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没有共同生活,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江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学习生活,婚生女江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如果原告要求离婚,那么夫妻共同债务要共同承担的意见,由于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且原告对被告庭审中所提出的共同债务亦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江某甲随被告江某某生活,由被告江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时止或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国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