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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余、杨振兴、贺孝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贺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阿广”,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7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9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方庆,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徕仉”,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7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绰号“黑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2010年7月1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甲、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方庆、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被害人唐某甲的朋友曾某某因赌博在被告人李某处借120000元,借钱时,唐某甲当时在场。后李某联系不上曾某某,便找唐某甲还钱,唐某甲为曾某某还了20000元,余下的欠款被告人李某也要唐某甲还,唐某甲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13年11月份,为了追回余下的欠款,被告人杨某甲按照李某的安排,在外购买了钢管和杀猪刀,并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开发区家福路38栋24号门面“远航不锈钢”店内制作了5把“管杀”,后购买了几副白色手套。同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和“小华”、“小伟”、“格格”(具体姓名不详,均在逃)等人,由被告人李某驾驶其黑色奥迪A6小轿车和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来到“阿超口味馆”,下车后所有人戴着白色手套、手持“管杀”和钢管冲进店内。李某等人未找到“阿超口味馆”业主唐某甲,便打砸店内物品,造成冰箱、玻璃门、桌子、瓶装酒和稳压器等物品损坏(经鉴定价值13921元),尔后离开现场。同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带领同一伙人驾驶上述车辆和凶器又返回到“阿超口味馆”,被告人李某看到唐某甲后,手持“管杀”朝唐某甲砍去,唐某甲用右手去挡,大拇指被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唐立即跑上二楼跳下逃走。当时正在饭店吃饭的顾客张某某上前劝说,被告人李某等人认为其为唐某甲说话,也被李某纠集的人员追打,造成张某某左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6月6日14时许,被害人夏某某在其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17号军旺食品店,因一个旧烟柜的事与被告人李某的姐姐李某某(李某某系夏某某的弟媳)发生争吵。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带着7、8个社会闲杂人员携带砍刀来到军旺食品店。李某指使社会闲杂人员对夏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夏某某右第2前肋骨骨折。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杨某甲、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寻衅滋事,唐某甲借其120000元,其去拿钱,是在与唐某甲打架过程中损坏了店内物品。其没有打夏某某,也没有叫人打夏某某。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方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指使他人殴打了夏某某;本案是因为唐某甲与李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引起,双方是在打架过程中造成的财物损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辩称,“管杀”不是其做的,打架过程中其一直没有下车。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在唐某甲店内打架的时候虽然参与,但其是在劝架,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害人唐某甲的朋友曾某某因赌博在被告人李某处借款120000元,借钱时,唐某甲当时在场。后李某联系不上曾某某,便找唐某甲还钱,唐某甲为曾某某还了20000元,余下的欠款被告人李某也要唐某甲还,唐某甲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13年11月份,为了追回余下的欠款,被告人杨某甲按照李某的安排,在外购买了钢管和杀猪刀,并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开发区家福路38栋24号门面“远航不锈钢”店内制作了5把“管杀”,并购买了几副白色手套。同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和“小华”、“小伟”、“格格”(具体姓名不详,均在逃)等人,由被告人李某驾驶其黑色奥迪A6小轿车和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来到“阿超口味馆”,下车后,所有人戴着白色手套、手持“管杀”和钢管冲进店内。李某等人未找到“阿超口味馆”业主唐某甲,便打砸店内物品,造成冰箱、玻璃门、桌子、瓶装酒和稳压器等物品损坏(经鉴定价值13921元),尔后离开现场。同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带领同一伙人驾驶上述车辆和凶器又返回到“阿超口味馆”,被告人李某看到唐某甲后,手持“管杀”朝唐某甲砍去,唐某甲用右手去挡,造成右腕桡侧至右手背第二掌骨处被砍伤,唐某甲立即跑上二楼跳下逃走。此时正在饭店吃饭的顾客张某某上前劝说,被告人李某等人认为其在为唐某甲说话,也被李某纠集的人员追打,造成张某某左肱骨、左上臂、左膝受伤。案发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2013年6月6日14时许,被害人夏某某在其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17号军旺副食品店因一个旧烟柜的事与被告人李某的姐姐李某某(李某某系夏某某的弟媳)发生争吵。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带着7、8个社会闲杂人员携带砍刀来到军旺食品店。李某指使社会闲杂人员对夏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夏某某右第2前肋骨骨折。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唐某甲、张某某共收到被告人李某、杨某甲、贺某某6万元赔偿款后,亦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殴打被害人夏某某后,已赔偿夏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余元,夏某某的丈夫亦表示不再追诉被告人李某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分别证明公安机关接到龙某某称其丈夫唐某甲被打和被害人夏某某称被告人李某纠集多名年轻男子将其殴打的报警,即赶赴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布控,先后将被告人李某、杨某甲、贺某某抓获。被害人唐某甲、张某某、夏某某对各自的伤势均进行了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甲店内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13921元;2、证人谢某某、谢某、龙某某、唐某乙、周某、程某、凌某、唐某丙、唐某丁、何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12月3日17时许,有七、八个人手持管杀冲进阿超口味馆,开始打砸店内的物品,龙某某要服务员报警,并躲到厕所内。18时许,唐某甲回店内看损失情况,这伙人又持凶器冲进店内,持管杀追唐某甲砍,并将在店内吃饭的顾客张某某打伤;3、证人杨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初的一一天,李某说要去追债,其二人看见李某叫了七、八个人要去打架,便不同意去,还劝李某不要去打架,李某不听,其二人就走了;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有一个人提一个装有刀和钢管的蛇皮袋到其店内,要其把刀柄放进钢管内焊接起来。经公安机关出具12张照片,杨某乙指认是被告人杨某甲来做的砍刀;5、证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6月6日将一个旧烟柜放在外面准备卖给别人,后发现夏某某在洗该烟柜,夏某某称是扫垃圾的老王从垃圾桶边捡的,不同意退还,因老王不承认,李某某的丈夫推了一下老王,李某某害怕老王叫人报复,便打电话叫李某过来,双方在争吵中,来了五、六个人,李某也过来了,其中有两个人去夏某某店门口推烟柜,夏某某不同意,那两个年轻人推了夏某某,夏某某蹲在地上说其被打伤了,李某某夫妻说是因烟柜的事引起,便带夏某某去了医院看病;6、借条。证明2012年5月14日,曾某某为向李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拾贰万元整”;7、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夏某某与天鹅副食店的老板娘(指李某某)为一个烟柜吵架,后天鹅副食店门口站着五、六个年轻男性,老板娘给这些人分槟榔和饮料,五、六个年轻人跟着天鹅副食店老板娘弟弟(指李某)往夏某某的副食店方向走,把夏某某打倒在地上,还有几个人用脚踢夏某某,后天鹅副食店的老板娘把夏某某抬上车送医院去了;8、证人许某某(扫垃圾的老王)、刘某丙的证言。分别证明在2013年6月的一天13时许,许某某正在扫垃圾,天鹅副食店的老板“黑皮”(指李某某丈夫)以许某某故意把烟柜丢在垃圾堆为由,打了许某某几拳,后许某某父子与其单位领导刘某丙找“黑皮”赔医药费时,天鹅副食店来了五、六个年轻人,李某某的弟弟(指李某)带着几个年轻人到夏某某的副食店围着夏某某打,后被送上救护车,许某某和刘某丙再也不敢找李某某要医疗费了;9、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份,曾某某因赌博找李某借120000元钱输掉后无钱可还,李某就叫人打曾某某,其帮曾某某求情,并答应为曾某某承担20000元,李某就把曾某某放走了,为曾某某还20000元后,其表示不再管曾某某的欠款之事。2013年12月3日,其和李某见面后,李某要其陪同去找曾某某,被其拒绝,李某便说要砸其饭店。同日16时50分许,其得知自己开的阿超口味馆被砸便回到店内,李某又叫人手持管杀将其右手砍伤,接着又把张某某砍伤;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3日下午,其朋友买新汽车去阿超口味馆吃饭,进饭店时听说该饭店被砸了,这时一伙人手持管杀冲进来,其问对方是什么事时,被人用钢管打在身上,其往冠都现代城方向逃,被追上后一顿乱打,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看病;11、被害人夏某某及其丈夫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6日中午发现有一个烟柜很赃,但还可以用,吃完中饭便把烟柜洗干净,此时李某某说烟柜是她的。同日15时许,来了两台无牌照汽车,李某从车上下来指挥几个年轻人说:“把这个癫婆子拳打脚踢,你们打”,那几个年轻人就对其拳打脚踢,李某某当时还抱住我,怕出大事,制止那些人员别打了。夏某某被打后,李某家里人已赔偿其5000余元,其不再追究被打的事情;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2012年3月15日左右,唐某甲说找其借120000元是帮其老表曾某某打牌,输赢都由曾某某负责,曾某某会负责还,其当时不同意,唐某甲又说他与曾某某关系非常好,不好找他要,要其出面找曾某某还钱,曾某某不还,他会还钱给其的,其便要曾某某写了一张120000元的借条。后发现曾某某的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其便找唐某甲还钱,唐某甲先后共还了20000元便不同意再还钱。二人见面后,唐某甲还威胁、骂其,其咽不下这口气。次日的2013年12月3日,其叫人去唐某甲开的阿超口味馆,因马某某不同意去打架,便带着七、八个人走了,其与“小伟”、“小华”、“阁佗”、贺某某各持一把管杀和钢管到口味馆未见到唐某甲就离开了。后唐某甲打电话说,他也叫人来了,其便带人返回口味馆,看见唐某甲其便持管杀砍过去,唐用手挡,跑上二楼找不到人后,其带着人便走了。2013年6月的一天,其接到姐姐李某某说有人跟她吵架的电话,便带着“华砣”、“伟砣”去了李某某开的“天鹅副食品店”,其在与李某某说话时,听说夏某某被人打伤了;1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称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李某要其去做几把管杀以后收债用,其便在市蒸湘区立新十巷要“远航不锈钢”店的老板做了五把一米长的管杀。同年12月3日15时许,其接到李某的电话,开一辆DK2131号面包车与李某、“黑子”、“小华”以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在衡阳市神农大酒店附近汇合,当时李某在电话中与唐某甲争吵完后很生气,说唐某甲欠钱不还还很嚣张,要去教训唐某甲,按照李某的吩咐,其去李某侄儿租的房子里拿了七、八把砍刀放在面包车内,又买了几副白手套,与李某等人一起去了阿超口味馆。李某等人持管杀冲进口味馆过几分钟就出来了,然后开车去了华源市场。在路上,听车上的人说在店子里砸了东西。到了华源市场,李某打了几个电话后说,唐某甲已叫人在店里等,其与李某等人又开车回到阿超口味馆,其还是坐在车内未下车,李某等人持管杀冲过去,其中李某持管杀冲向唐某甲,唐跑进了店内,隔了一会他们都出来后就坐车走了。在车上,其听说伤了两个人,李某砍伤了唐某甲,另一个人被砍伤的情况不知道;1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称在2012的时候,李某打电话说唐某甲帮曾某某在李某处借120000元未还,为此,其曾约二人出来协调还款之事。2013年12月3日,其接到李某电话,与李某、杨某甲、“小伟”、“华砣”等人分乘一辆奥迪牌小车和一辆灰色面包车去阿超口味馆,车上有六把管杀,两根一米长的钢管。到了口味馆杨某甲留在车上,其拿一钢管,李某等其他人拿管杀到店内未找到唐某甲,其看见有人在砸收银台和玻璃门后,大家上车就走了。汽车在华源市场转了一下又回到阿超口味馆,李某看见唐某甲,便拿了一把管杀冲过去,其与其他持钢管和管杀的人冲过去,李某持管杀砍在唐某甲的手上,后唐某甲就逃走了。其当时守在门口,看对方有二、三个男的准备来帮忙,便击打了其中一人的背部,该男的逃走后,其他人追上围着那男的一顿乱打,大家汇合后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甲、贺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3921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甲、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没有打夏某某,本案是因债务纠纷引起,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杨某甲辩称管杀不是其做的以及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其随李某去唐某甲店内是去劝架的辩护。经查,被告人李某借钱给他人,据现有证据反映,借条的借款人系曾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因债务纠纷引起,其并未提供与被告人唐某甲存在债务关系的相应证据证明,且在本案寻衅滋事犯罪中,尚纠集人员持械无端将正在饭店吃饭的顾客张某某殴伤,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另被告人李某的姐姐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接到其姐姐的电话即纠集人员赶到现场,目击证人许某某、刘某丙、刘苏琴、刘继达均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指使他人殴打了被害人夏某某,并致夏某某当场受伤,事后,其姐姐李某某尚带被害人夏某某去医院看病,并赔偿了医疗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实施了上述行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曾承认于2013年11月份受被告人李某的安排,购买了五把杀猪刀和钢管去“远航不锈钢”店内制作“管杀”,“远航不锈钢”店业主杨某乙亦证实是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店内定做“管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的与杨某乙的证言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时,亦承认持钢管在“阿超口味馆”殴打他人,多名案发现场的证人在辩认不同人员照片时,均指认被告人贺某某参与了本案中的犯罪。综上,因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纠集人员,直接或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毁坏他人财物,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受被告人李某的纠集参与本案犯罪,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唐某甲、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与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甲、张某某的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本院分别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杨某甲、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三、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福庭审 判 员  聂 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