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洋诉刘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刘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000号原告:刘洋,男,住舒兰市。被告:刘伯军,男,住舒兰市。原告刘洋诉被告刘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刘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借给被告贰万伍仟元,作为被告自用,当时只写明欠据,欠据由原告代写,被告亲自签字后,口头承诺两年内归还,利息为“一分利”。原告于2013年5月至今,曾多次通过面谈和电话等方式,向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被告一向态度温和,并多次恳请原告宽限日期。2014年8月25日,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告知被告要去法院起诉时,被告在电话里恳请原告再宽限7天,如果7天内无法归还,原告可于2014年9月1日去法院起诉。于是原告再次给予宽限,直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仍未归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伯军辩称:原告说的事实不存在,我欠他2万5千元不成立。这个钱我没借过。我说一下事情经过,当时刘洋找的我战友,我战友找我,他拿2万5千元给我是让我找人让他在水利局当主任。诉状中说的我口头说还钱、利息的事都不存在。两年多了,让他当主任这个事没办成,我为他这个事已经尽力了。2万5千元的事存在,通过好几个人给我的,钱没经过我手。原告找的云雪松,我战友云雪松找的我,我找的我姐夫,我姐夫找谁给他办事我就不知道了,这个钱我一直在给他要。现在这两万五千元在办事的人手里,我不同意还,我同意给他要,一分不少给他要回来。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由原告代写欠据一枚,载明:“今日在刘洋手里借贰万伍仟元正,人民币25,000.00元,代写人刘洋”,并由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据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欠据中签字,双方之间便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经济往来的时间是2011年5.6月份,彼此有矛盾,并且证人证实是在银行柜台取款,原告也未能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录音资料也不予认可,所以,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