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方某甲,女,1977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傅某甲,男,1951年12月15日生,系李某甲继父。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建,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未经深入了解匆忙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农历11月13日生育一儿子李某乙。2010年6月份,被告因有第三者,双方为此经常争吵、打架,并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秋,被告及第三者将我身体多处打伤,2013年9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我,婚后财产平分,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被告对原告进行过错赔偿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与方某甲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的财产应当提供证据,由法院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过错赔偿,原告应提供证据,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一次性支付共计33600元。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数额。2.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归属。3.被告是否在婚姻生活中存在过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3日电脑打印证明一份“证明今收到杨某甲房子押金288260元范某甲”及2012年9月18日收据一份“收据交款人杨某乙肆万元整会计赵某甲”。2.录音光盘一张。3.申请本院调取孟庄法庭审理的2014年11月14日李某甲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5月8日刘某甲、杨某甲偿还欠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债权408260元。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2013年12月17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十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某甲购房款被骗声明、2013年10月8日车贷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14日李某甲起诉状、2014年5月8日偿还欠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17日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298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以此证明刘某甲、杨某甲骗取李某甲购房款408260元,因和刘某甲、杨某甲系亲戚关系,且其无能力偿还,故李某甲申请撤诉,自愿放弃对二人追要购房款的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1日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4年11月13日对方某甲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3日证明及2012年9月18日收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电脑打的,也没有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实是原、被告买房付的款,对原告提供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没有经过被录音人同意,侵犯了被录音人权利;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起诉状及2014年5月8日偿还欠款保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该购房款实为骗走且其无力偿还,故放弃被骗购房款408260元的债权。对原告申请调取的2013年12月17日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方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杨某甲出具的收据、录音证据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方某甲夫妇债权的真实存在,被告自愿放弃,原告则主张该债权。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3日证明为电脑打印字体,该证明上也没有印章,2012年9月18日的收据为书写字体,其证明目的,与原告申请调取的孟庄法院审理的李某甲的起诉状及2014年5月8日刘某甲、杨某甲偿还欠款保证书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某甲、杨某甲收取李某甲夫妇408260元购房款事实存在,以上证据均为有效。2013年12月17日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被告李某甲与叶某某是情人关系,证明了被告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农历11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意见,其自愿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雅马哈150骑式摩托车一辆,威力双桶洗衣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双方婚后财产为:格力32#挂式空调两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共同债权40826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自愿随被告生活,应确定由被告抚养,对原告要求抚养李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辉县市人均收入,生活支出标准,并考虑原告无稳定工作、收入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300元。对被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以及一次性付清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要求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后财产2台32#挂式空调应当平分,原、被告各一台;婚后共同债权408260元,原告只要求分割债权200000元,其它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处理结果被告与叶某系情人关系,给原告方某甲的情感造成伤害,被告应当给予过错赔偿一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甲和被告李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方某甲从2015年1月起,每月20号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止。原告婚前财产雅马哈150骑式摩托车一辆,威力双桶洗衣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及婚后财产格力32#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方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甲一万元。婚后共同债权408260万,其中200000元归原告方某甲所有,剩余208260元债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审 判 员 郎军山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