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洪素娥与李志荣、李志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素娥,李志荣,李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洪素娥。委托代理人王会贤。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李志荣。(系原告长子)被告李志强。(系原告次子)原告洪素娥为与被告李志荣、李志强确认分家契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素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志荣、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88年8月20日两被告已成人,在亲友的见证下将李有东(原告之夫,现已故)与原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原李有东名下的三间老屋(坐落于雅宅村义门路53号),由李有东和原告居住至百年后归李志强所有。2010年杭长线拆迁工作开始,被告李志荣想借此机会获得利益,多次找原告及李志强协商挂名一事,原告担心房屋被拆迁后无处居住,因此不同意对房子进行拆迁,李志荣承诺如原告同意其挂名,可以将自己的房子给原告居住至百年。但在原告没有同意李志荣挂名一事的情况下,两被告在2010年9月10日倒签了一份分家契(落款日期写为2002年3月8日),该协议上的原告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李志荣凭该份分家契与乾西乡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乾西乡政府发放的房子补助款也被李志荣占有。房子拆迁后李志荣并未安排原告居住在其家中,而是由原告自己出钱租房至今。原告认为分家契上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捺印,应当属于无效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签订的分家契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分家契(1988年)1份,待证李有东名下三间房屋在原告百年以后归李志强所有的事实;3.分家契(2002年)1份,待证该份分家契是没有经过原告确认的,原告也不知情该分家的事实;4.租房协议、收条各1份,待证原告从拆迁至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5.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待证涉案的分家契中洪素娥的指印并不是洪素娥本人所印的事实。被告李志荣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1988年8月20日在亲友的见证下将李有东(已故)与原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实际李有东1988年并没有去世是诬告,无中生有。实际去世时间是2001年6月7日,表明原告为达到与李志强的有利手段为目的,篡改死亡时间进行诬告。原李有东名下本来就有三间老屋是爷爷李有喜,我们称为祖屋(坐落于雅宅村义门路53号)。88年的那次分家实际也就是母亲洪素娥的注意,为了让李志强讨老婆好讨一点,硬要把三间老屋分李志强,我如不同意就死在李志荣的面前,我没有办法也不可能真的让母亲这样死了,第二天晚上才签了字,实际是一次无效的分家,正因为李有东自己主要产权人没有授权也没有签字,其他任何人签字都是越权、侵权行为。到1992年李有东在金华市统一确定产权还是一户一宅把三间老屋做到自己名下,有交款凭证为证,从1992年到2010年杭长线拆迁还是一直没有动,李有东合法产权人到2010年杭长线准备建造之前,洪素娥、李志荣、李志强三人在没有冲突的情况下又重新进行了分家,这还是原告的主意,这份分家契本该在李有东去世之后就该写的分家契,因为在2001年6月前,一直是李志荣管李有东,李志强管原告洪素娥,这也是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为了原告晚年赡养问题得到更好的安排,老有所依、老有所靠,到2001年6月7日之后又有被告一起共同赡养原告,因各种原因,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一拖再拖到2010年,原告洪素娥说产权证都是原告和李有东他们自己的,原告自己也要分了,由原告做主把三间老屋分给三人,每人一间,还是在李志强家里写的并按了指印,写好后由两被告一起去村长那证明签字,第二份分家契落款日期2002年3月8日,当时三人都在场写的,当时母亲也想把屋基同意给李志强,就这样写了,而且在李志强家写的,写二舅名也是原告提出手印也说自己代,2002年二舅并没有亡故,我认为写第二份分家契是合情合理,到杭长线拆迁,原被告三人三份材料同一份2002年3月8日分家契送到五部门审批,现已在天怡房产拆迁公司编成册历落入档案,可查证核对。洪素娥再次把一间25平方的房产于2014年9月12日左右和乡政府签订安置75平方米合同,合同由同村陈飞雄代笔,手印是原告本人所摁,这足以再次证明第二份分家契生效的前提,乡政府也确认,在拆迁办叶淑娟手里,原被告三人一同出现在拆迁办。虽然指印现鉴定不是原告所摁,何况也没有百分之百准确,只不过是一个高标准的猜测,现是与不是无关紧要,况且安置75平方也是要第二份分家契审批,有证可查,在拆迁信息61页。2、原告洪素娥所说政府补贴租金被李志荣占有,这也是一个诬告,其实被告李志荣只知道开始的2348元,以后到底有多少钱也不知道,也没有去管。何况协议撤销租金也要收回。3、原告所说的由李志荣安排原告居住其家中,又是一个诬告,其实是原告本来就在外租房,由李志荣、李志强两被告共同分担租金,后又转为李志强安排居住,由李志荣一半的租金给李志强,李志强当时也同意签字,当时村长王建国、村委陈开中、被告李志荣、李志强四人签字协议,有协议为凭,当时原告也在场,可以问当事人,村长和村委二人。4、原告提及的挂名一事,又是一个诬告,因为李志强没有名额,把他的一间挂靠到李志荣的名下,以一比三的价格返还,所以不能称之为挂名是李志强挂靠。5、退一步讲雅宅村义门路53号那三间老房从1992年到2010年拆迁还是李有东产权人,作为李有东大儿子、李家子孙,且有赡养的义务,也有继承的权利,应得的一份不存在挂名,合情合理合法。6、从以上种种件件之诬告,证明原告不顾母子之情也不顾儿子的名誉之声,已可以证明小儿子李志强正因没有房基安置,到母亲那里去起哄说我把李志强的名额拿掉了,扇动在婺城区法院一次又一次起诉诬告,找各种理由把我李志荣的房基拿掉,李志强女儿名下(当时没有合格)现在又找不符合事实的理由借母亲原告的名义有计划诬告,帮李志强一帮再帮,独吞遗产,无中生有,事前参与,事后反悔,这足以证明第二份分家契是真实意思,真实有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一切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李志荣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李有东房产证复印件1份及李有东交款发票1份,待证原来三间老屋是属于李有东所有的事实;2.雅宅村委会证明1份,待证父亲李有东是2001年6月7日去世的并不是1988年去世的事实。被告李志强答辩称:第一次分家也就是1988年8月20日的那次分家,当时说房子是住到父母亲过老才给我的,后来我父亲过世了,但转户转到我名下转不了,第二份分家契也就是2002年3月8日的分家契,我妈妈洪素娥是没有参加过的,指印我妈妈也是没有摁过的,2002年的分家契为什么王建国到2010年才签字证明呢。因此原告洪素娥要求确认无效我认为是有道理的。被告李志强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金华市中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1份,待证被告李志荣与乾西乡政府签订的06号《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异地安置补偿协议》已被金华市中院认定无效的事实;2.婺城区民事调解书1份,待证被告李志强与被告李志荣为了挂名签订第二份分家契时,李志荣补偿给李志强的45000元已经退还给李志荣的事实。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诉称:1、起诉状中载明的李有东(已故)我说明一下,是指起诉的时候已故,并不是说第一次写分家契的时候已故;2、1988年8月20日的分家契是在原告和李有东及两儿子都参加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协议,当时李志强、李志荣都签过字的,而且还写过分家契,有证人在场的,这是一份有效的分家契;3、所诉的2002年3月8日的分家契,原告没有参与,具体签订时间也不清楚,但该份分家契中有王建国的签名及时间,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估计签此分家契的时间也应为2010年9月10日,在分家契中娘舅的签名洪跃书也是代签的,因为洪跃书早在2010年9月10日之前就已经亡故了。原告对杭长线拆迁的事情是知情的,当时李志荣也向原告说过要原告的房屋挂靠在李志荣的名下,来取得拆迁补偿利益,洪素娥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李志荣与乾西乡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拆迁补偿协议上也没有洪素娥的名字,只有李志荣的名字,关于李志荣挂名在洪素娥名下的这一事实已经在中级法院的判决书中给予认定了,也判定了李志荣与乾西乡政府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李志荣补充答辩称:原告已经承认1988年李有东没有亡故,在没有亡故的情况下产权人自己有权处理自己的三间老屋,所以李有东不同意的情况下没有授权;2、1988年父母健在,要么是在分家契上签字,产权人本来就是李有东的,其他人不能侵害李有东的权利;3、第二份分家契,写的时间为2002年3月8日,父亲是2001年就亡故了,就剩下母亲了,在2001年之前李志荣赡养父亲李有东,李志强赡养母亲洪素娥,为了让母亲晚年有依靠,真正签订第二份分家契的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但落款时间提前到2002年3月8日了;4、2002年3月8日的时候娘舅洪跃书是健在的,所以洪素娥把娘舅的名字就写上去了,手印是洪素娥代印的。确实2002年分家是分过的,但是当时没有留下书面协议,因此2010年的分家契倒回到2002年3月8日去的。我与乡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洪素娥也是同意的,委托我去签的。种种情况表明第二份分家契(也就是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8日的分家契)是有效的。其理由是拆迁办信息表第61页,经过他们的审核查验特别注明户名洪素娥、李志荣、李志强三户,以下房产总面积由洪素娥、李志荣、李志强平分。被告李志强补充答辩称:1988年写分家契时李志荣已经讨过老婆了,我没有讨过老婆,由于我对家庭贡献比较多,所以房子是分给我的。1993年我讨老婆,对三间房屋进行了改造,进行了重建。所以1988年的分家契是有效的。后面的分家契是无效的。上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志荣认为当时没有意见,现在有意见,因为在此分家契上没有李有东的签字,也已经作废了。被告李志强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当时情况下,在父母亲及两个儿子的在场下,以及在其他亲戚朋友的在场见证下所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志荣认为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说的认为洪素娥没有签字不认可,我认为洪素娥的指印是洪素娥自己摁的,这份分家契是有效的。被告李志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委托金华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该分家契上的洪素娥的签名和指印并非洪素娥本人所签,故李志荣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目的。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志荣无异议,但认为钱李志荣也是支付过的。被告李志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志荣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存在误差。被告李志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志荣未能提供该鉴定结论存在误差的相关依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被告李志荣提供的证据1,原告洪素娥对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李志强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中的钱是李志强交的,所以现在发票原件还在李志强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被告李志荣提供的证据2,原告洪素娥无异议。被告李志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被告李志强提供的证据1,原告洪素娥无异议。被告李志荣有异议,认为中院的判决书是基于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而撤销的,并不是基于挂名的原因撤销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9、被告李志强提供的证据2,原告洪素娥无异议。被告李志荣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1988年8月20日,两被告均已成人,在亲友的见证下将李有东(系原告之夫,两被告之父,已于2001年6月7日去世)与原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制作了《分家契》,将李有东名下的三间老屋(坐落于雅宅村义门路53号)由李有东和原告居住至百年后归李志强所有。2010年杭长线征地拆迁工作开始,该三间老屋有可能被征用拆迁。被告李志荣与原告和李志强协商挂名一事,当时李志强同意李志荣挂名,但洪素娥没有当场表态,但之后也就同意其挂名,但表态不同意对该三间老屋进行重新分配。2010年9月10日,被告李志荣制作了一份《分家契》,内容为“雅宅村民洪素娥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志荣,次子李志强,都已成家立业,父亲已故,为了母亲老有依靠,由兄弟二人共同抚养承担,原李有东名下房屋三间,东边分给李志强,中间母亲自留用,西边分长子李志荣,百年以后母亲房屋由兄弟二人平分。一式三份,盖章有效”。但该分家契的落款日期写为“二00二年三月八日”,旁边有当时为村主任王建民的签字“情况属实王建民2010.9.10”。该分家契李志荣本人签字并摁了指印,李志强本人签了字摁了指印。《分家契》中“洪跃书”的签名系李志荣所签,“洪素娥”的名字系李志荣所签,但“洪跃书”、“洪素娥”的指印李志荣否认系其所摁。事后,李志荣与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异地安置补偿协议》。过了半年后原告发现李志荣与李志强未经其同意签订《分家契》的情况。2012年李志强起诉李志荣、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李志荣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异地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该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该《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异地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014年9月,原告洪素娥诉来本院,要求确认2010年9月10日(落款写为2002年3月8日)的《分家契》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0年9月10日(落款写为2002年3月8日)的《分家契》属被告李志荣与李志强两人的意思表示,未经原告洪素娥的同意,洪素娥未在该《分家契》上签字摁印予以认可,说明该《分家契》非原告洪素娥的真实意愿,原1988年8月20日的《分家契》中载明该三间老屋允许原告洪素娥居住至百年以后,现被告李志荣与李志强进行了重新分配,侵犯了原告洪素娥的合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李志荣、李志强于2010年9月10日(落款日期写为2002年3月8日)所签订的《分家契》无效。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志荣、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方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