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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二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罗红与廊坊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红,廊坊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红。委托代理人:肖兵,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昕,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96号。法定代表人:丁本锡,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彤,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锋,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红与被上诉人廊坊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2014)广民初字612号民事判决,罗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罗红与廊坊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广场)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222015号和20110222016号),双方约定,罗红购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廊坊万达广场第A2栋01-1-85号和第A2栋01-1-86号房屋,即诉争房屋。房屋价款分别为4083090元与456076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房屋价款、配套费的给付义务与诉争房屋的交付义务。罗红取得房屋后,将该房出租给案外人王志国,王志国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房屋存在音噪与异味,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该院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决定解除罗红与王志国签订的《租赁合同》,罗红返还租金24万元、保证金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与装修损失159674元,该判决已生效。一审另查明,导致音噪与异味的中央空调与地下垃圾处理场并非罗红所购房屋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为,罗红与万达广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罗红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是万达广场交付房屋外的中央空调噪音和地下室垃圾异味所致,而中央空调和地下室均非罗红所购房屋的组成部分,即罗红未证实万达广场交付房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关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而应当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了罗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800元由罗红负担。罗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广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能够证实诉争房屋因所属建筑物的排风系统涉及瑕疵,管道从诉争房屋的二楼夹层穿过,造成的音噪与异味使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导致自己无法获得收益并承担损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期间超法定审限。一审判决错误,二审应改判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万达广场二审答辩称,音噪与异味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诉争房屋的噪声水平未超过2类声环境功能区,即商业金融、集市贸易或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标准,亦无异味,不影响正常使用;双方签订买卖诉争房屋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30日内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自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出现之日起算,对方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2013)广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因未核实诉争房屋实际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方的损失赔偿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对方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罗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系其与案外人王志国案诉讼费交纳票据与该案标的款执行收据,罗红提交该证据以期证实其损失主张的成立;证据二系本案一审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收费票据,拟证实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万达广场二审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历时三个月又11日。本院认为,罗红与廊坊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因买卖诉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受法律保护。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罗红与王志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作出的(2013)广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虽然确定了诉争房屋存在音噪与异味,但因该案中,罗红作为被告未对王志国关于诉争房屋存在音噪与异味的观点予以否认,亦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组织鉴定,客观上导致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对音噪与异味存在与否的事实,在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的条件下,仅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而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罗红在援引(2013)广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诉争房屋存在音噪与异味的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仍应当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诉争房屋存在音噪与异味的客观事实与以上法律事实吻合,否则,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罗红上诉认为万达广场交付房屋因存在音噪与异味,双方买卖合同应予解除的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虽然能够证实其赔偿诉争房屋原承租人王志国的损失金额,但该赔偿义务不能视为由万达广场的过错行为产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应在三个月内审结,虽然该院审理本案超出法定期限11日,但该程序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因此本院不对本案进行发回重审处理。罗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罗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0元,由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