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李秀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李秀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李建军,农民。被告李秀岭(领),男,1959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赵芳琴,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李秀岭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被告李秀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夏天,被告李秀岭与吴瑶瑶在南京市合伙承包了一家方便面厂建设工程,二人共同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服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每日工资150元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并承担原告往返的交通费用,由被告李秀岭负责记工,二人均可给原告结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天数为7.5天,工资为1125元,交通费254元,共计1379元,但时间过去了一年多,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及交通费人民币137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时被吴瑶瑶雇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是吴瑶瑶拖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工资及运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被告找到原告及孙同义、王建民、康新士等人,让他们随同自己到南京一家方便面厂搞建设工程,承诺给付工资并承担来回路费,后因工作劳累,原、被告均返回家中。2014年1月15日,原告及孙同义、王建民等人一起去找被告,被告给原告他们书写一份工资及路费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王建民7.5×200=1500+路费254总1754;李苍柱7.5×200=1500+路费254总1754;康新士7.5×200=1500+路费254总1754;广振7天×200=1400+路费280总1680;孙同义7天×200=1400+路费280总1680;李建军7.5×150=1125+路费254总1379;李遍7.5×150=1125+路费254总1379;李德坤7.5×150=1125+路费254总1379;尹万更7天×150=1050+路费280总1330。落款为吴小海150××××7123李秀领2014年1月15号。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秀领认可工资及路费结算单上除“李秀领”三个字外,其它均为自己所书写,并申请对“李秀领”三个字是否自己所写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南京方便面厂由被告及吴瑶瑶合伙承包建设工程,被告承诺原告去时的路费到了方便面厂后由被告支付,干完活后被告将工资和回家的路费一块儿给结清,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在方便面厂干活7天半,每日工资150元,往返路费254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工资和路费结算单一张及录音光盘一份。其中录音光盘所录的是吴瑶瑶和孙同义的电话录音、还有被告向别人要钱的电话录音,当时原告及孙同义、王建民、李仓柱、康新士、李建波都在场。被告质证称,对结算单中的李秀领的签名不认可,这个结算单经过了原告人为的修改,原告将第一行撕掉,而第一行写的是李秀岭7.5×200=1500+路费254总1754。我们仔细看可以看出这个结算单上面还有笔画未被全部撕掉,可以看出在王建民这一行之上还有字。因此经原告篡改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经核实确属篡改证据,要求追究伪造证据的责任。这个证据也说明原告为了达到向李秀岭要钱的目的故意将李秀岭与原告同工同酬的事实抹杀。对李秀岭和吴瑶瑶的母亲的录音不能体现是李秀岭雇用的原告,但是能体现出李秀岭作为被雇佣者之一向吴瑶瑶追索劳动报酬,该录音能够证实吴瑶瑶欠原、被告的工资和路费。对孙同义与别人的电话录音,听不清对方的声音,而且被告认为这不是吴瑶瑶的声音,因此这个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2012年被告的亲戚即吴瑶瑶的母亲给被告打电话说有点活,让被告联系几个人一起过去干,原、被告同为吴瑶瑶的雇佣人员,同工同酬,被告并未从原告劳动中赚取价值,干了大概7天后,原、被告因为累回家,之后原、被告多次向吴瑶瑶索要工资,由于被告与吴瑶瑶有亲戚关系,所以被告索要的次数多,但吴瑶瑶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和路费,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作为受害者之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路费的义务。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找到原告等人,让他们随同自己到南京一家方便面厂搞建设工程,承诺给付工资并承担来回路费,后因工作劳累,原、被告均返回家中。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被告均系受案外人吴瑶瑶雇佣,同工同酬,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给付原告工资并承担来回路费是被告在组织原告等人到南京进行劳动时对原告等人作出的承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被告在不能证实其与吴瑶瑶之间法律关系情况下,应对自己作出的承诺负责,承担责任,履行合同内容。被告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向吴瑶瑶追讨该垫付款。被告否认结算单中“李秀领”三字为自己书写,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原告在南京打工七天半,每天150元,工资1125元,路费254元,共计1379元,此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秀岭与吴瑶瑶母亲的电话录音,因电话录音模糊不清,内容不明确,且不能确定吴瑶瑶母亲与本案有关,对该录音本院不予认定。孙同义与吴瑶瑶电话录音,因该电话录音不能确定为吴瑶瑶本人,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也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工资及路费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岭给付原告李建军工资及路费1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茹审 判 员 马久利人民陪审员 毛晓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