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商)初字第13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魏锡鹏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锡鹏,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3880号原告魏锡鹏,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宁,北京市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涛,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原告魏锡鹏与被告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锡鹏的委托代理人朱宁、被告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锡鹏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息为借款额的20%。并订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底,到期一次性还清连本带利64.8万元,而被告并未遵守约定,仅分别于2013年2月、3月、7月、11月、12月分5次累计还利息25万元,迄今为止尚欠本金39.8万元。故被告迄今为止应偿还所欠借款39.8万元,利息15万元,本息共计54.8万元。被告的欺诈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9.8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涛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没有从原告处借款54万元,这钱最早是2009年8月借了他30万元,因为急用且和原告关系不错,约定7个月给他20%的利息,后来我投资失败后一直生意没有好转,未能于2010年3月底按期还款。第二年,原告找我还钱,我又打了个36万元的借条。第三年,我又打了个45万元的借条。第四年,我又打了个54万元的借条。后来2013年1月底到期后,我就陆续还了25万元。现在生意不好做,钱一时还不上。第二,累计利息过高,应当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既然走了法律程序,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解决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魏锡鹏向闫春泽中信银行名下的账户存款30万元,江涛认可此30万元即为其向魏锡鹏借款的30万元。2009年8月20日,江涛向魏锡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魏锡鹏借款30万元用于服装经营,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底,最低收益率为20%,到期连本带利一并归还。2010年3月底借款到期后,江涛未能如约归还本金及利息,于2010年4月1日向魏锡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魏锡鹏借款3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底,最低收益率为25%,届时连本带利共45万元一并归还。2011年1月底借条到期后,江涛未能如约归还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2月1日向魏锡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魏锡鹏借款4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底,最低收益率为20%,届时连本带利共54万元一并归还。2012年1月底借条到期后,江涛未能如约归还本金及利息,于2012年2月1日向魏锡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魏锡鹏借款5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底,最低收益率为20%,届时连本带利共64.8万元一并归还。2013年1月底借条到期后,江涛向魏锡鹏还款5笔共计25万元,分别是2013年2月28日还款5万元,2013年3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3年7月2日还款5万元。2013年11月6日还款2万元,2013年12月13日还款3万元。魏锡鹏认为此25万元还款系利息,江涛认为系本金。上述事实,有银行回单、借条、账户明细单、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生效日期应当为2009年8月21日。因2009年8月20日及2010年4月1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江涛认为约定利率过高,故对于借款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计算确定,2009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总额应为38930+54579+60000+60000=213509元。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自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参照借款期限内利息(即年利率20%)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故2013年2月1日后,江涛应当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0%为标准向魏锡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则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经本院分段计算,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江涛陆续还款25万元后,尚欠利息为15455元。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为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涛返还原告魏锡鹏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万五千四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江涛支付原告魏锡鹏逾期还款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锡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元,由原告魏锡鹏负担一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江涛负担三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