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单德友与新佳木苏木哈巴斯台嘎查委员会、新佳木苏木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德友,新佳木苏木哈巴斯台嘎查委员会,新佳木苏木人民政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单德友,住址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龙杰,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佳木苏木哈巴斯台嘎查委员会(下称嘎查),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白金虎,嘎查达。委托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佳木苏木人民政府(下称苏木政府),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何雪峰,苏木达。委托代理人王伟华,新佳木苏木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德友与被告嘎查、苏木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德友及委托代理人王龙杰,被告嘎查法定代表人包金虎及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苏木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3日我承包了被告嘎查的750亩耕地,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0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承包费为16万元,分两次付清,2004年付8万元,2005年付8万元。合同签订后,发现嘎查提供的耕地实际亩数比合同约定的亩数少200亩,后经与被告嘎查协商,嘎查同意把承包年限增加2年即自2004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止。2005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耕种该承包地并在承包地里打了13眼井,每眼井花去2000.00元,共计2.6万元,承包该耕地时,耕地里原有3间砖房,原告出资1.5万元购买居住。2010年兴安盟土地排查时嘎查将承包地收回,但二被告未返还承包费,也没给付我实际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承包费10.2858万元,打井费用2.6万元,3间砖房款1.5万元,2010年未能耕种造成的种子、化肥损失4万元,共计18.3858.万元。被告嘎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嘎查没收回原告承包地,是嘎查村民抢种了原告承包地,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木政府辩称,被告嘎查将争议地承包给原告单德友时苏木政府不知道,且该地是哈巴斯台嘎查村民抢种的,与苏木政府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3日原告单德友与被告嘎查签订了“承包嘎查农场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嘎查将750亩耕地承包给原告单德友,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0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承包费为16万元,分两次付清,2004年付8万元,2005年付8万元。合同履行至2010年1月,由于兴安盟土地排查等原因,被告嘎查将发包地收回,并退还给原告承包费5万元。原告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1、承包嘎查农场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嘎查750亩耕地,同时证明承包期限为14年。被告嘎查质证认为,原告违约后被告嘎查解除了合同,承包期限为12年,不是14年。被告苏木政府质证认为,与苏木政府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2、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嘎查收取原告16万元承包费。被告嘎查无异议。被告苏木政府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嘎查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1、对原告单德友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嘎查退还原告承包费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虽在笔录上承认收到被告嘎查退还的5万元承包费,但实际没有收到。2、赵宝有与单德友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将承包地擅自转包给赵宝友,违约在先。被告质证认为虽把承包地转包给赵宝友,但由于村民抢种,没能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单德友与被告嘎查签订的“承包嘎查农场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收回发包地后退还原告交付的承包费5万元,并且双方未在履行“承包合同”,故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扣去已退的5万元和原告实际经营5年的承包费66666.70元(16万元÷12年×5年),被告还应实际退还原告承包费4.333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款2.6万元,购买承包地内三间看护房款1.5万元,及种子、化肥损失款4万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嘎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单德友承包费4.3333万元;二、驳回对被告苏木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嘎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明审 判 员 陆国锋人民陪审员 曹凤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武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