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柴尚斌、王彩娥与被告武夫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尚斌,王彩娥,武夫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柴尚斌(系死者柴国强父亲),男,49岁。原告王彩娥(系死者柴国强母亲),女,49岁。委托代理人钟晓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夫全,男,39岁。委托代理人刘学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尚斌、王彩娥与被告武夫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尚斌、王彩娥的委托代理人钟晓玉、李婷婷、被告武夫全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尚斌、王彩娥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之子柴国强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地里干活,因当日下班较晚,柴国强在回家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5团通连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0连路段时,与前方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柴国强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柴国强的死亡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柴国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3130元,丧葬费1101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17914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与被告武夫全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柴国强受被告雇佣,在提供劳务后,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过程,柴国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武夫全赔偿的事实;2、原告柴尚斌、王彩娥及原告之子柴国强的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兵团农牧团场职工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武夫全辩称,柴国强在雇佣合同解除后,回家途中受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柴国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夫全为反驳原告的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明柴国强与证人曾一起受雇于被告,给被告承包的葫芦瓜地收瓜,柴国强一日的工资为200元,柴国强共给被告提供劳务一日半,柴国强给被告提供劳务时系自行驾驶摩托车到被告的葫芦瓜地及从葫芦瓜地回家,9月22日晚上,被告已将柴国强的工资结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柴国强已经与被告武夫全结束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中,柴国强系在从葫芦瓜地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认可,对证人所述柴国强已经取得劳动报酬的事实不认可,对被告要证明下班途中不属于雇佣活动的范围的事实不认可。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柴国强提供劳务时间达10小时,劳动强度大,对雇员下班回家具有安全隐患。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之子柴国强在提供劳务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经原告质证仅对证人证言中所述柴国强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每日工作10小时的事实认可,其他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武夫全临时雇佣王某某、任某某向其提供劳务,证人王某某、任某某与被告无利害关系,且证人王某某与证人任某某所述事实经过一致,本院对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子柴国强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1日,原告之子柴国强经王某某介绍,给被告武夫全提供劳务,被告与柴国强约定,每日200元劳务费。当日中午,柴国强自行驾驶自备摩托车到被告武夫全承包的葫芦瓜地收瓜,晚上8时左右结束劳务,驾驶摩托车回家。9月22日晚约8时许,柴国强向被告武夫全提出结算劳务费,被告武夫全支付柴国强300元劳务费,后柴国强驾驶摩托车从葫芦瓜地回家。在21时15分许,柴国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5团通连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0连路段时,与前方尚现民驾驶的头东尾西停在此路段南侧路边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柴国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柴国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尚现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柴尚斌、王彩娥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向被告索赔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原告柴尚斌、王彩娥及原告之子柴国强生前均系105团10连职工。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武夫全作为个人,临时雇佣柴国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武夫全与柴国强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柴国强虽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由于其驾驶自备的摩托车回家,该行为产生的风险雇主无法控制,因此不能认定为受雇工作范围,柴国强并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柴国强负主要责任,被告武夫全作为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称柴国强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称,柴国强经过超时的劳务,对其下班回家具有安全隐患的理由,因柴国强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性质系临时雇佣,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尚斌、王彩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1(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28.8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069.8元,由原告柴尚斌、王彩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房慧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