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张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涵,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涵,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涟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张涵因之前与梁文平及其妻子刘某乙有纠纷,遂要刘进(另案处理)帮忙喊人报复,刘进帮张涵喊来了被告人李某及“科啊叽”(另案处理),张涵喊来了“猴子”、“三毛”,并准备了帽子、口罩、砍刀等工具。4月17日,张涵带“猴子”认识刘某乙后,再联系了李某等三人,后由“猴子”开车搭乘李某、“科啊叽”、“三毛”三人来到涟源市红旗路地段,由李某等人持砍刀将刘某乙砍成轻伤。后张涵通过刘进付给李某2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娄底市火车站附近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张涵在涟源市六亩塘镇三哥夜宵店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涵、李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涵委托其家属在涟源市石马山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涵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张涵、李某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娄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全身多处刀伤,四肢及躯干伤口累计长度为67.2cm,构成轻伤。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她在红旗路上被三个年轻人砍伤。刘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4号张涵就是2012年至2013年多次与其吵架的人;7号李某是2013年4月17日在红旗路工地上砍伤她的第一个年轻人。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其看到刘某乙被人砍伤腿、手等情况。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刘某乙在红旗路工地上被三个人拿刀砍伤。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其看到三个年轻人用刀往刘某乙的手部、腿部处砍。6、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4号张涵就是纠集他去砍伤刘某乙的人;张涵辨认出7号李某就是他纠集去砍伤刘某乙的人。7、抓获经过,证明涟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2014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在六亩塘镇三哥夜宵店将张涵抓获,5月12日23时许在娄底市火车站附近一家麻将馆将李某抓获。8、健康体检表,证明张涵入所体检正常。9、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涵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10、户籍资料,证明张涵、李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1、人民调解协议、收条及报告,证明张涵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张涵、李某的刑事责任。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16日晚上,张涵讲要他和“科啊叽”以及另外一男子帮张涵去砍刘某乙。2013年4月17日下午3点钟左右,张涵安排一司机开了一辆面包车载着三人在涟源城区四处寻找刘某乙,面包车上准备了砍刀、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下午5点30分钟左右,司机在涟源市“涟水明珠”工地附近发现了刘某乙,三人立即带上口罩和帽子,每人手持砍刀下车朝刘某乙的背部和腿部砍了十来刀后就迅速跑了。13、被告人张涵的供述,证明2012年端午节,因刘某乙的丈夫梁文平欠了他的钱,双方引发纠纷,他想报复刘某乙。2013年4月初,刘进帮他找到李某和“科啊叽”,他找了“三毛”和“猴子”。2013年4月17日下午,他租了一辆面的车,准备了砍刀、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要“猴子”驾车带着李某、“科啊叽”、“三毛”三人去砍刘某乙。事后,张涵拿了4000元钱给刘进,要刘进交给李某、“科啊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涵、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涵、李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涵是曾经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涵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2)娄星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为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宣判后,张涵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涵、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涵、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涵是曾经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涵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涵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后果、性质,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合法适当。上诉人张涵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昭德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刘湘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