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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盗窃电动车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5041.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31日左右的某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西街汇华强盛医药连锁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单某进停放在该处的兔恋牌电动车(含电池)1辆,物品价值534元。案破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单某进534元。2.2014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村张巷11号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祥龙牌TDR306Z型电动车(含电池)1辆,物品价值1190元。案破后,涉案赃物祥龙牌电动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3.2014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斗山花苑215号楼道西侧,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欧派牌TDR353Z型电动车(含电池)1辆,物品价值1887.5元。案破后,涉案赃物欧派牌电动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4.2014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振新路淼品香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新世纪牌TDR1100Z型电动车(含电池)1辆,物品价值1429.6元。案破后,涉案赃物新世纪牌电动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014年8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讯问录像,被害人单某进、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华某、周某、刘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信息查询,被害人单某进出具的《收条》,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新世纪牌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事实的辩解意见,经公安机关核查,未能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