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闭仁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仁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闭仁学。委托代理人杨安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负责人王振刚。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原告闭仁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斌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安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闭仁学诉称,2011年11月21日20时40分,事故责任人王祖群驾驶湘07-M03**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走马乡西坪村百合组方向行驶至村道竹儿至百合线4公里+850米处,在避让左侧路边停驻的车辆过程中,车辆碰刮碾压前方同向在右侧路面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祖群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先后两次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留下严重后遗症,经鉴定,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祖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湘07-M03**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87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961.76元、误工费51476.86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447.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4986.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放弃要求事故责任人王祖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及对事故责任的承担、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出院,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可以中断或延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③医疗费、护理费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予以核实;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问题,本院查明: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24日至同年12月30日到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2013年12月24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治疗费用为8727.26元;交通费亦有支出;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鉴定,意见为:a双侧耻骨骨折后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b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87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营养费1760元(40元/天×44天)、误工费19010.10元(按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284天(38+60+6+180)计))、护理费2945.22元(按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44天计)、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先后两次到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日期应认定为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不足一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无证据证明其再需治疗或疗养,但原告未能及时定残并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住院治疗时间加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全休时间,再从治疗终结次日起酌情计算180天,合计应为28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62902.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2902.9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司提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向原告闭仁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902.92元。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原告已预交89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负担900元,原告自行承担69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3251010400023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斌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