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7-26
案件名称
杨光勇与段月凤、王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光勇;段月凤;王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杨光勇,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发明,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月凤,女,1949年10月9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市吊草页岩空心砖厂经营者。被告:王平,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大理市吊草页岩空心砖厂厂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云南王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光勇诉被告段月凤、王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应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发明、被告王平及其与段月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勇诉称:2012年2月18日至6月下旬、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一直受雇于二被告所经营的大理市吊草红砖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厂长为王平,法人代表为段月凤)从事码窑工作。2012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砖厂出窑组猛然在通道上堆码成品砖,原告骑电瓶车拉砖坯进窑的过程中,因避让出窑组职工而与第十七道窑门相撞,右脚夹在中间而受伤。随后被告王平、机修工杨发良、王平女婿杨军龙用厂里的生活车将原告送到大理州人民医院救治,在原告住院期间,由于被告只愿意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原告付不起医疗费,只好给医院签了《后果自负的医疗保证书》后被迫提前出院。后来,被告段月凤女儿李红美支付了大理州人民医院约两万多元的医疗费。回家后,原告到处找中草药医生治疗,伤势反复发作,直到现在骨头里还时常疼,因此欠下巨额债务。2013年11月29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原、被告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请: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0521.1元,其中医疗费2337.9元、护理费988元(76元/*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31450元(76元/天*415天)、伤残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2元(父亲杨加宾4744*5年÷2*10﹪、女儿杨丹群4744元/年*1年÷2*10﹪)、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月凤、王平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或者劳动关系。大理市吊草页岩空心砖厂成立于2011年8月11日,其经营者为答辩人段月凤、厂长为答辩人王平。该厂的管理方式分为两种:聘用职工管理和外包业务管理。外包业务是砖厂将一部分生产业务以外包的形式承包给他人。2012年被答辩人杨光勇经同乡介绍,在2012年2月18日至6月22日期间在砖厂外包业务承包人丁有洪承包的业务中从事码窑的工作。被答辩人杨光勇工作期间,其工资由丁有洪支付,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与砖厂并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雇佣关系。根据“领条”的记载可知,截止2012年6月22日,丁有洪已与砖厂结清工资并离厂,被答辩人属于丁有洪雇佣的人员,也于当日结清工资并离厂,之后未在砖厂从事任何工作。2012年10月13日,被答辩人系到砖厂找朋友玩耍,其如何受伤,答辩人并不知晓。被答辩人当时并未在砖厂上班,也未在砖厂的其他任何外包组上班,直到其被送往医院救治时,答辩人才知道被答辩人受伤的事情。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关于人身损害的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被答辩人杨光勇于2012年10月13日在砖厂受伤,但起诉之日为2014年10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杨光勇提起诉讼的时效为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期间无任何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时效。三、答辩人保留对垫付的医疗费的追偿权利,因被答辩人杨光勇受伤后,大理市页岩空心砖厂积极履行人道义务,先后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共计20623.86元,被答辩人痊愈后并未偿还该笔费用,答辩人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杨光勇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杨光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抚养关系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杨加宾现八十一岁、女儿杨丹群现十七岁;A2、大理市吊草页岩空心砖厂2012年5-6月员工工资发放清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砖厂的事实;A3、医疗费单据四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均系原件,证明原告在州医院住院十三天,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337.9元;A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A5、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A6、交通费发票原件五十九张,证明原告合理支出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月凤、王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中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均无异议,认为抚养关系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A2三性不认可,认为与砖厂无关;A3中医疗费收据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本身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诊断证明书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出院证三性认可;证据A4认为是原告单方做出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三性均不认可;证据A5三性不认可;证据A6三性不认可,只认可2012年10月26日的一张车票。被告段月凤、王平为证明自己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B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段月凤系大理市吊草页岩空心砖厂法人代表,被告王平系厂长;B2、大理市吊草页岩空心砖厂职工工资表原件八份(2012年2月-6月、9月、10月),证明原告非砖厂职工,工资表上无原告名字;B3、领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2-6月原告在丁有洪承包的砖厂外包业务中从事码窑工作,并于2012年6月22日结清工资离厂的事实;B4、关于杨光勇受伤上访一事的调查核实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受伤事实上报大理市劳动局的事实;B5、大理白族自治州医院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在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0623.86元;B6、借条原件四份,证明文林、王平先后四次向砖厂借款21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B2、B3、B4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6三性不认可,原告住院时是被告段月凤的女儿李红美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真实、合法,被告虽对抚养关系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户口册复印件,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A2虽系原件,但无证据证实系大理市页岩空心砖厂工资清册亦无该厂印章及负责人签字,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A3均系原件,结合被告提交的出院证上载明需定期复查的医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A4、A5均系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两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A6均系发票原件,但与原告入、出院治疗及复查时间不相吻合,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1真实、合法,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B2均系原件,但均未加盖该厂印章亦无审核人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采信;证据B3系原件,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B4虽系原件,但系该砖厂单方做出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B5均系原件,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B6虽系原件,但借条上均未载明借款用途,亦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待证方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段月凤系大理市吊草页岩空心砖厂登记经营者,被告王平系被告段月凤雇佣人员,任砖厂厂长。2012年2月18日丁有洪雇请原告杨光勇到其向大理市吊草页岩空心砖厂承包的外包业务组工作,2012年6月22日丁有洪结清工资,原告离开砖厂。2012年10月13日原告在大理市吊草页岩空心砖厂运砖通道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平及砖厂职工将原告送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组织挫裂伤,2012年10月16日行右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术,2012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大理市吊草页岩空心砖厂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0623.86元。原告出院后到大理州人民医院复查三次、到大理州中医院复查一次,共支出337.9元。原告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另,庭审中,原告杨光勇陈述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平女婿杨军龙让其回砖厂上班,工作为用电瓶车拉砖入窑并码放于砖窑,由砖厂发放工资。二被告对该陈述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其雇员,受伤当日原告系到砖厂找朋友玩耍,但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受伤地点为砖厂运砖通道,系砖厂工作场所,结合生活实际及生活经验,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二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受伤后,大理市吊草空心砖厂积极履行人道义务,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0623.86元”,但庭审中,被告王平陈述其作为担保人,文林为借款人向被告段月凤女儿李红美借款21000元支付了原告杨光勇医疗费,该费用是王平个人支付,而非砖厂,故被告答辩、当庭陈述相互矛盾,综上,对被告关于原告杨光勇非其雇员,受伤时系到砖厂找朋友玩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大理市页岩空心砖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段月凤,被告王平仅系被告段月凤雇请人员,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被告段月凤,大理市页岩空心砖厂垫付的费用实际系被告段月凤垫付。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治疗终结或做出伤残鉴定是其提起诉讼的前提,庭审查明,原告杨光勇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其伤残等级鉴定做出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故其起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杨光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各项损失应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生损失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农村居民的各项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已垫付20623.86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其自行支付2337.9元,但其向法庭提交的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用为337.9元,对其主张的2000元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支持其自行支付医疗费337.9元,原告医疗费合计20961.76元;2、护理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共住院13天,结合其手术情况及出院医嘱,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988元(76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4、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对其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误工费,共31160元(76元/天×41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应为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扶养人杨加宾系农业家庭户口,由两人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6元(4744元/年×5年×10﹪÷2)、被扶养人杨丹群亦未农业家庭户口,由两人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237.2元(4744元/年×1年×10﹪÷2);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500元;8、交通费,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发票数张,但结合其受伤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350元;9、营养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光勇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68964.96元。但因原告受伤地点为砖厂工作场所,原告对该工作亦有经验,其在拉砖过程中本应尽到注意避让的义务,故其对自身受伤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3792.99元(68964.96元×20﹪),被告段月凤作为雇主承担80﹪的责任,即55171.97元(68964.96元×80﹪)。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0623.86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段月凤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548.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月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548.11元。二、驳回原告杨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段月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应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