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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庆利与被上诉人邱立海、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利,邱立海,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利,男,1958年1月20日生,满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立海,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法定代表人邱立海,该站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磊,男,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员工上诉人张庆利因与被上诉人邱立海、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利的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被上诉人邱立海、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1日,张庆利到邱立海个人投资的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工作,当时双方约定了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并包吃住,试用期后工资另作调整。2013年6月14日18时许张庆利在将液化气转入大罐内的过程中液化气外泄,致使张庆利双脚受到超低温液化气灼伤。次日12时许,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指派其员工庞磊陪同张庆利到解放军205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足灼伤,TBSA5%;浅二度1%;深二度2%;三度2%。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由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职工护理张庆利。张庆利出院后一直在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疗养,后因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于2013年11月21日将张庆利送至家中。2013年11月12日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庆利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张庆利为此支付鉴定费650元。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邱立海对张庆利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葫芦岛市中院组织协商双方选择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再次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沈医临鉴字第51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庆利左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邱立海为此支付鉴定费,张庆利为此次鉴定支付了拍片费135元,并因本次到沈阳鉴定发生住宿费128元、伙食费100元、交通费194元。原审另查明: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邱立海。张庆利受伤后,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邱立海垫付了医疗费20697.22元,并支付了张庆利的6-10月份工资共计5500元。原审又查明,张庆利1958年1月20日生,城镇户口,于2013年6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张庆利之妻杨海鸥,1963年8月10日生,城镇户口,肢体四级残疾。张庆利之女张馨元,1995年2月15日生,城镇户口。张庆利一家三口均是城市低保对象。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张庆利系退休工人,其到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打工系与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庆利在操作中致液化气外泄,说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双方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双方的责任程度以30%、70%予以划分。关于邱立海抗辩其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法人单位,其投资人邱立海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张庆利主张由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邱立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邱立海应就张庆利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张庆利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关于张庆利的误工费,张庆利的月工资其主张为2000元,但是结合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邱立海提供的现金支出凭证中张庆利8、9、10月工资均为1000元,且该凭证上均有张庆利本人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张庆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该确认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庆利的月工资为1000元。关于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本案由于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邱立海对(2013)残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就误工时间的计算张庆利主张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时前一天即2014年9月21日,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邱立海认为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即2013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认为张庆利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故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2013年11月11日),由于张庆利6-10月的工资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邱立海均已支付,张庆利也签字确认并接收了上述工资,故对张庆利诉请的误工费依法支持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工资即366.67元(1000元÷30天×11天)。关于张庆利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张庆利主张的420元因协商赔偿事项的打车费用不属于法定的交通费范畴,故不予支持。张庆利主张的194元系因再次鉴定张庆利及其妻子因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且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张庆利主张的因再次鉴定到沈阳发生的住宿费128元、伙食费1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是该费用系因再次鉴定而实际支出的且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张庆利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用650元、第二次鉴定拍片费135元均有正式票据为凭,依法应予以支持。张庆利主张被扶养人杨海鸥(原告之妻)生活费72120元(18030元×20年×20%),原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杨海鸥虽然身体肆级残疾,但是并不能以此证明其必然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且结合张庆利提供的低保证,可以认定其有生活来源,故杨海鸥并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其该项诉请不能予以支持。张庆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张庆利系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张庆利主张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故张庆利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2892元(23223元/年×20年×20%)。张庆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然张庆利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但是由于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张庆利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为:误工费366.67元、交通费194元、鉴定费785元、二次鉴定发生的住宿费128元、伙食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共计94465.67元,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邱立海承担上述损失金额的70%即66125.97元。张庆利自行负担上述损失金额的30%即28339.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庆利误工费366.67元、交通费194元、鉴定费785元、二次鉴定发生的住宿费128元、伙食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共计94465.67元的70%即66125.97元,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邱立海互负连带责任。二、张庆利自行承担误工费366.67元、交通费194元、鉴定费785元、二次鉴定发生的住宿费128元、伙食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共计94465.67元的30%即28339.70元。三、驳回张庆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缓交)及张庆利补交的诉讼费410元,由张庆利负担30%即477元,由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邱立海负担70%即111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审宣判后,张庆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月工资每月2,000.00元,根本不存在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00元的说法。此外,上诉人领取的工资也足以驳斥被上诉人的主张。第二,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每月2,000.00元计算,并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第三,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第四,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不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第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法院支持。第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七,420元交通费是因本案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邱立海、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庆利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酌情确定张庆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庆利提出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有误的问题,原审依据兴城市元台子海信液化石油气储罐站、邱立海提供的有张庆利本人签字的8、9、10月工资现金支出凭证所确定的月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张庆利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有误的问题。张庆利诉请的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无法律依据。关于张庆利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张庆利提出的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张庆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杨海鸥符合被扶养人的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条件,故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张庆利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审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亦并无不当。关于张庆利提出的交通费420元应予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庆利主张的420元系因协商赔偿事宜而支付的打车费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综上,对上诉人张庆利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00元,由张庆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