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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文武与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武,张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2833号原告李文武。委托代理人陈方元,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玲。原告李文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晓玲(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符合小额民间借款的交易方式,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文武支付借款3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张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谭利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