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盐城市亭湖区XXX道XXX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销售给王某,后被抓获。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无异议,并有查获毒品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周某、李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引发,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先行羁押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