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武某,女,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红梅,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原告武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红梅,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甲于1988年1月结婚,于1989年8月生育一女。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但因为女儿的原因,一直维系着。2013年,杨某甲因犯强奸罪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此后,杨某甲的母亲及两个妹妹经常对其辱骂、殴打。2014年,其至监狱探监时,杨某甲主动提出要求离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88年1月结婚,于1988年9月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杨某甲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审理中,杨某甲先同意离婚,后又称考虑清楚了,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社区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武某与被告杨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武某要求与杨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左 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