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林立举诉韩法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举,韩欣旺,韩法秀,张秀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林立举,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被告韩欣旺,男,199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被告韩法秀,系被告韩欣旺之父,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秀梅,系被告韩欣旺之母,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富官庄镇通达路。原告林立举诉被告韩欣旺、韩法秀、张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举,被告韩法秀、张秀梅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韩欣旺无证驾驶鲁Q605**号摩托车,沿沂水县杨庄镇上儒林村至金华峪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华峪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林立举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欣旺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419.79元、护理费1529.85元、误工费4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716.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9447.64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沂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韩欣旺负事故主要责任。2、沂水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花医疗费28419.79元。3、沂水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住院31天等情况。4、沂水中心医院用药明细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6、法医鉴定费单据七张,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方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99元,并向法庭出具沂水中心医院的预交款单据三张为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只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用药明细提出异议,称原告有借机治疗糖尿病的可能,但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涉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定案根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5月21日8时许,在沂水县杨庄镇上儒林村至金华峪村路段,被告韩欣旺无证驾驶鲁Q605**号摩托车,与对行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林立举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欣旺负主要责任。(二)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日,被送往沂水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左眼球挫伤、腰部血肿、腰部及左足皮肤裂伤。后经沂水法医司法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三)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419.79元、护理费49.35元/天×31天=1529.85元、误工费49.35元/天×90天=4441.5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8161.14元。(四)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099元。(五)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欣旺系未成年人,其所驾驶的鲁Q605**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秀梅,该车未投入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相应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秀梅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该案侵权人韩欣旺系未成年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韩发秀、张秀梅共同赔偿。本案原告林立举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方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交通费的,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其已支出交通费,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立举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1529.85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8211.35元。二、被告韩发秀、张秀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林立举16039.83元[(医疗费18419.79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80%]。三、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给付义务,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099元抵减后,被告再赔偿原告52152.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1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纪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