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肖XX信用卡诈骗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福建省宁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谭文平、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温富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肖XX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洪梅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刷卡消费,后信用卡发生透支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肖XX仍不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9月26日,肖XX拖欠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859.396元。2011年10月,被告人肖XX在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洪梅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刷卡消费。后信用卡发生透支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肖XX仍不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9月5日,肖XX拖欠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3253.6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于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去横沥镇田坑卫生站六楼605出租屋将肖XX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肖XX的家属于2014年12月29日帮其还清建设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58213元,于2014年12月31日帮其还清工商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59712.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陈炳X、陈XX的陈述,证人黄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结清证明、调查函、营业执照、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信用报告、催收报告、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交易记录、营业执照、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卡办理资料、催收报告、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告人肖XX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肖XX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XX的家属帮其还清全部透支款,对被告人肖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肖XX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XX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被害银行的财产权益并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不宜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XX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归案的认罪态度好、且已偿还了所有欠款、利息、滞纳金,弥补了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何庆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