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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与何玉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何玉霞,孟东,刘庆宁,张道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20号。代表人潘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义洋(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霞,女,生于1976年6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还乡店西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孟东,男,生于1967年11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还乡店西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刘庆宁,男,生于1974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业北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张道诚,男,生于1973年4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号*号楼*单元***号。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洛山(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天桥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历城支行)诉被告何玉霞、被告孟东、被告刘庆宁、被告张道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义洋,被告何玉霞、被告孟东、被告刘庆宁、被告张道诚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刘庆宁、张道诚、何玉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10日,被告何玉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当日向何玉霞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何玉霞、孟东偿还借款本金86392.84元,利息及罚息68447.92元,合计154840.76元,(截止2014年2月19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依法判令由被告何玉霞、孟东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500元;依法判令由被告刘庆宁、张道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没有异议,但不能将借款的利息附加到本金数额再次计算利息,被告现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24日,被告刘庆宁、张道诚、何玉霞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乙方成员三人……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3月10日,被告何玉霞向原告提出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被告孟东作为被告何玉霞的丈夫在该申请书签字确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何玉霞作为“乙方”于当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年利率15.8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用途为扩大规模;乙方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五)项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011年3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玉霞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12年3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何玉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何玉霞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6392.84元、利息及罚息68447.92元,合计154840.76元。被告刘庆宁、张道诚作为何玉霞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何玉霞、孟东签字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原件1份,何玉霞、刘庆宁、张道诚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原件1份,何玉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放款单原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件1份,本息计算表原件1份及还款明细1份,律师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玉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何玉霞、刘庆宁、张道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玉霞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孟东与被告何玉霞为夫妻,应当与被告何玉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庆宁、张道诚作为被告何玉霞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何玉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庆宁、张道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玉霞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应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玉霞、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贷款本金86392.84元。二、限被告何玉霞、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贷款利息及罚息68447.92元(截止2014年2月19日)。三、限被告何玉霞、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86392.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四、限被告何玉霞、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律师代理费7500元。五、被告刘庆宁、张道诚对上述一至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刘庆宁、张道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玉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被告何玉霞、孟东、刘庆宁、张道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艳花代理审判员  张 迎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