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裕瑞,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太良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裕瑞、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在薛城饭店上班认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儿叫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婚先孕,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就无故发酒疯,并用刀恐吓原告,曾造成原告多次受伤,原告因被告打骂多次回娘家居住,因被告表示痛改前非并写下保证书,原告也为了孩子百般忍让,被告却得寸进尺,毫无改过表现。原告无奈之下再次回娘家居住,现已和被告分居。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的父亲及姐姐不但不规劝被告,而且纵容被告对原告多次谩骂殴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被告及其父亲和姐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再维持这种已经死亡的婚姻,对原告无疑是一种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此,提起离婚之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1)2012年9月2日保证书一份;(2)2014年8月27日保证证书一份;(3)离婚协议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曾协议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上说的与这次离婚没有关系,说的都是过去的事,所描述的都与离婚一点关系都没有。被告曹某甲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曹某甲没有异议;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曹某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写离婚协议时在酗酒的情况书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印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及被告曹某甲喝酒等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的父亲、姐姐曾发生争吵、撕打。本院认为,相互沟通理解是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稳固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婚后生育女儿曹某乙。原被告之间,原告刘某与被告的父亲、姐姐之间虽然曾发生争吵,但是,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并且被告曹某甲承认错误,愿意改正,只要原被告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积极沟通,相互理解,能够消除隔阂,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太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