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绍林与冯巧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林,冯巧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吴绍林,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冯巧波,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吴绍林与被告冯巧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林诉称,2011年,被告等5人与原告共同成立荔浦县新三农合作社,后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在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7500元,有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冯巧波偿还57500元及利息11880元(从2013年3月起计算至2014年12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绍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冯巧波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付。被告冯巧波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绍林与被告冯巧波等人于2011年合作经营荔浦县新三农合作社,后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经结算,被告冯巧波尚欠原告吴绍林57500元,为此,被告冯巧波于2013年3月17日给原告吴绍林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还在欠条中承诺利息按月利率8‰计付。出具欠条后,被告冯巧波未偿付欠款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巧波尚欠原告吴绍林57500元,有被告冯巧波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利息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付,属于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付的利息为9880.80元(57500元×8‰×21.48个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利息11880元,其请求超过9880.8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巧波偿还欠款57500元给原告吴绍林;二、被告冯巧波偿付利息9880.80元给原告吴绍林;三、驳回原告吴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吴绍林负担22元,由被告冯巧波负担7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关注公众号“”